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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螯。由于婚前原告一度隐瞒自己是乙肝大三阳携带者,引起原告家长不满,此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家长发生争执。其次,由于我们双方生活习性的差异,导致缺乏共同语言。而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7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返还娘家,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在向原告索要路费后,仍推托归。鉴于我们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男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婚后我已将自己患有乙肝大三阳告知原告,并未隐瞒。原告在婚后无所事事,在被告回娘家期间,对被告母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标准承担孩子抚养费x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向父母借的路费及生活费(包括精神损失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男孩的抚养权属;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来回向其父母求借的路费、生活费x元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实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由于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螯。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由于双方生活习性及性格上的差异,未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分居后,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螯,由于长期随被告生活,仍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向父母借的现金,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李某螯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自2010年始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三千六百元;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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