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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4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夏邑县X乡董某一窑场内,盗窃董某某存放在窑场内的“绿陵”牌复合肥17袋,价值15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董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公安人员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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