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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1月出生,汉族,兴国县人,兴国县教育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桂元,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的120型、200型挖掘机从兴国到广东为其采矿点施工,该矿点在广东省新丰县境内,是被告与刘某清合伙经营的,刘某清任出纳。同年7月停止施工,被告将原告的台班费及部分拖车费付清。2008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与刘某清应付原告拖车费9000元。为做账方便,刘某清要求原告出具一张收到9000元拖车费的领条,然后给付原告现金1370元,余款7630元由被告及刘某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兰某某拖车费两面计币柒仟陆佰叁拾元正(¥7630元),今欠人:刘某清、刘某某,2008.7.11”。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及刘某清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请一审法院处理。刘某清于2008年11月中旬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对其遗产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追加刘某清的法定继承人与陈林妹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至一审庭审时仍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清死后留有遗产而且被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林妹是该矿点的合伙人,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也不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所以对被告的该申请未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即使被告主张的合伙事实属实,原告不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也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侵害被告利益,应予以准许。但是原告的上述处分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等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可基于合伙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其他合伙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追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偿还是不对的,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两车两面的拖车费共计9000元,虽然有欠条可以佐证,但经庭审查明120型挖掘机从兴国到广东被告采矿点的一面的拖车费是3900元,按照常理200型挖掘机的拖车费应该比120型的更多,所以两面的拖车费共计9000元不合常理,而且被告的欠条也是在其支付120型挖掘机3900元的一面拖车费之后出具的,按照常理付过的款项会在结算时扣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错误,现在要求从欠条中扣除3900元已付的拖车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兰某某拖车费7630元;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是合伙债务问题,应追加其他合伙人陈林妹和刘某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且该欠条上写的是上诉人和刘某清两个人的名字,至少也应认定为上诉人和刘某清的共同债务。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合伙依据而驳回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2、对被上诉人写的9000元两面拖车费的领条和上诉人与刘某清写的7630元欠条的认定不公正。该9000元领条和7630元欠条均为2008年7月11日写的,且都是指两面拖车费。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9000元领条是为了做账进行认定,而对上诉人辩解的被上诉人所持欠条的款项已经付清,但未收回欠条,于是被上诉人出具领条与欠条相互抵消的意见却置之不理。实际上该笔债务已经还清。2008年7月11日上午,刘某清付了一千多元给被上诉人,余款7630元就由上诉人和刘某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同天下午,刘某清就把余款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带上欠条,就改为被上诉人写领条给刘某清抵账。9000元领条和被上诉人已经得到的一千多元加上欠条的7630元相平,符合情理。另外,上诉人与刘某清结算时,该9000元领条在合伙体算账时已经做了处理。

被上诉人兰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林妹为合伙人。刘某清于2008年11月中旬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在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清遗产的继承。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而不是追加被告的规定。是否追加被告的权利在原告。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9000元拖车费的领条,但该领条是为了做账方便,刘某清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称上午写7630元的欠条,下午付清款写9000元领条根本就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26日新丰开矿结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兴国勾机120型、200型总共是x元,在做帐的时候作了刘某清的支出,他的两个儿子认定了这个钱已经付清了,9000元是在该x元之内的,被上诉人的7630元的诉讼是一笔重复的主张,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这个帐单是他们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算帐,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7630元的欠条,就应认定欠被上诉人7630元。本院认为,该结帐单为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欠条上的7630元已经付清,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兰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刘某某拖车费两面共计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今领人:兰某某,2008.7.11日”。该领条上的9000元拖车费是被上诉人的120型、200型挖掘机从广东省新丰县境内的采矿点回兴国的拖车费。上述事实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领条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在2009年3月18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7月11日,领条先写,欠条后写。写完领条后,刘某清付了1370元,剩余部分由刘某清与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刘某某对其代理人的该法庭陈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事实”。且对于刘某清与刘某某出具欠条后是否付过钱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没有,刘某清有没付我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9年3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7月11日由上诉人和刘某清向被上诉人兰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的7630元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兰某某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对欠被上诉人的9000元拖车费于2008年7月11日上午给付了被上诉人现金1370元,余款763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同日下午刘某清将763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带7630元的欠条,于是由被上诉人向刘某清出具了9000元的领条,故该欠条中的7630元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但是,首先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陈述是9000元的领条先写,7630元的欠条后写,且其未支付被上诉人7630元,对刘某清是否支付被上诉人7630元不清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次,从该9000元领条的文字表述来看,是被上诉人兰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按照常理,若是刘某清向兰某某支付了该拖车费,该领条应写明是由兰某某领到刘某清拖车费,而不应是领到刘某某拖车费。再次,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刘某清2008年7月11日下午支付给被上诉人7630元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称刘某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7630元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偿还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即使存在其他合伙人,被上诉人兰某某向上诉人请求支付7630元拖车费,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以存在其他合伙人为由而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清偿7630元的全部债务,但若上诉人偿还7630元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对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遗漏其他合伙人而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李鸿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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