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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1月至2002年5月任泌阳县剿丝厂副厂长兼出纳,2003年5月至2006年3月任泌阳县剿丝厂厂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徐某某贪污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将该案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发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同意;2010年3月1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恢复法庭审理通知书;在审理中,2010年3月28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再次发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同意;2010年4月29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恢复法庭审理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2月,徐某某指使颜某某伪造协议,以给的x元投资款付利息的名义,让颜某某多打收条4万元,骗取公款据为己有。

2、2001年3月,徐某某将陈某某交给其的5000元货款不入帐,据为己有。

3、2001年2月,徐某某将张某丙个人在广东购蚕茧的5万元增值税发票交会计入帐报销,骗取公款据为己有。

4、2000年8月,徐某某安排颜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县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x元,除抵在湖北购买蚕茧未开票的x.25元外,余款x.75元被徐某某骗取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有关协议、财务票据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一、协议是真的,我没有伪造,是原协议丢后补签的,利息我已经全部给颜某某了,有颜某某的收条为证。二、、陈某某给我5000元属实,但不是公款,是张某丙与我的私人往来,与厂里无关;且该5000元已用于支付购茧运费,由于当时要运费的人要账时手中没有别的钱,就用这5000元又另垫支500元,共计为厂支付5500元。三、购广东这批茧原本是用来剿双宫丝,厂里有会议记录可查,内容为:1、派聘请业务员张某丙去广东购茧;2、颜某某具体负责请四川邱师傅某泌阳修改机器和购置零部件;3、筹集款项由徐某某负责。后借苏某玲款5万,借款条件是:厂盈利她分红,不会亏待她。等茧运回后,由于刘某某不让改机器,经刘某某同意后联系卖货,卖给买主张某丙,谈的条件是张买走后卖给谁,盈利、亏损与泌阳剿丝厂无关,缫丝厂收款以谈的价格收取,厂里开具销售发票,厂卖货时都由付某某负责记划码单,付某某是仓库实物保管,工业局出现的生产当中耗茧统计单不是仓库所有物,广东这批茧购回时,厂里生产已停产,广东这批茧没有用于生产,停产到购回时相差7个月这张单只统计了用于生产的茧,蚕茧卖后缫丝厂收到了总的销售收入,证明确是厂业务。五万元是借的,总不能用了不归还,可查厂里的账,且蚕茧购回后,刘某某在购货票上签有“同意”二字,属厂里正常业务。四、有些卖茧的不提供发票,厂长让统统加在一起在四川开的发票,发票是刘某某让颜某某开的,啥时开的,开多少,数量多少我都不知道;厂里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厂长不签字也入不了帐;且刘某某自己承认他开票的数量是自己让财务计算后提供给颜某某的;按照刘某某计算结果,我又替缫丝厂支付刘某某的开票应交纳税金4万元,这个税收钱包括在刘某某的开票总数的应付款里;除去这笔税收后才是刘某某多开的数字。从2000年至今我手中有票据没报和厂欠我钱11万元左右;我没有主观故意,我无罪,这完全是一起企业法人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依据颜某某垫付款的性质和协议约定,决定了缫丝厂应当付息的合理性,且利息款已经支付;二、公诉机关认定徐某某收到张某丙妻子陈某某交的5000元货款后不入账,据为己有,因未交代款的来源和款的性质,而不能认定徐某某是贪污行为。三、公诉机关认定徐某某将个人购茧x元增值税发票报销入账,骗取公款据为己有是错误的,从英德购茧是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出售从英德买回的茧也是企业的正常的经营行为。四、徐某某既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客观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构不成贪污罪;1、徐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2、徐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x.75元的故意。总之,公诉机关认定徐某某贪污公款x.75元不能成立,徐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8月,经徐某某和泌阳县剿丝厂(以下简称剿丝厂)合资办厂的四川人颜某某协商,并经时任厂长刘某某同意,由颜某某负责偿还剿丝厂欠张明才的抵押金x元,该欠款抵颜某某在剿丝厂的投资款。2006年3月19日,已时任厂长的徐某某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12日与颜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彦益红的4万元收条、利息清单等票据,以按照协议应支付颜某红x元投资款利息为名,让剿丝厂会计入帐报销颜某某的利息4万元,但徐某某领取后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颜某某,而是自己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丙、颜某某、刘某某(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任厂长)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8月,经徐某某和剿丝厂合资办厂的颜某某协商,并经刘某某同意,由颜某某负责偿还剿丝厂欠张某丙的抵押金x元,该欠款抵颜某红在剿丝厂的投资款。刘某某另证明,当时协议没有说投资款有利息,且其一直没有见过协议书,徐某某和颜某某从来就没有提过利息的事。

2、协议书证明,颜某某抵剿丝厂的x元投资款有利息,但协议书使用的纸张却是2003年4月份印刷的材料纸。

3、剿丝厂的2006年3月20日财务记帐凭证及其有关票据证明,徐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录取了付给颜某某的利息款4万元。

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说厂里要做帐,要其先打收条,等厂里有钱后再给钱。其按照徐某某的要求,将4万元的利息清单和收条邮寄给了徐某某,但至今徐某某没有将4万元利息款付给他。

对于徐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8月徐某某与颜某某达成协议,当时徐某某给厂长刘某某电话汇报及回到剿丝厂之后,徐某某及颜某某均没有提出过x元投资款有利息,且给投资款支付利息不符合剿丝厂与颜某某签订的合资协议的约定,徐某某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其无权签署变更的协议,而徐某某提供的2000年8月与达成的利息协议用的是2003年4月份印刷的材料纸,说明当时没有该协议;案发后颜某某虽然说有利息,但同时否认收到过4万元的利息。因此,徐某某以支付颜某某利息为名,骗取4万元剿丝厂公款占为己有的事实足以认定,徐某某与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

二、2001年3月,徐某某将陈某某交给其的剿丝厂5000元货款不入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丙把他经手收回的剿丝厂5000元货款交给其妻子陈某某,2001年3月,由陈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了徐某某,当时,厂长刘某某也在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份,陈某某在徐某某家交给徐某某5000元剿丝厂货款,徐某某没有入帐。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确实交给他了5000元钱,但他不知道是公款或者是私款。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张某丙、陈某某均否认与徐某某合伙做生意时欠徐某某个人的钱,与时任厂长刘某某均证明陈某某交给徐某某的5000元钱,是陈某某经手收回的剿丝厂货款。因此,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5000元钱不是公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三、2001年2月,徐某某将与张某丙、段某某个人合伙在广东购蚕茧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会计入帐报销,骗取剿丝厂公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1年快过春节时,徐某某让他到广东省英德市购买蚕茧,后徐某某给他电汇5万元款购买了2500公斤蚕茧,拉回来后卖给了段某某的老表张某丙了。5万元增值税发票是徐某某让他开的。

2、证人段某某、苏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由徐某某提议,段某某出资5万元让张光成到广东省英德市购买蚕茧做生意。拉回来后放在剿丝厂东院车库里。后来,段某某又出资8万元买了些好茧掺在里面,经徐某某联系卖给了四川省潼南县的李某某伦了。

3、证人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银行有关凭证证明,傅某某、李某某在泌阳购买段绍尊的蚕茧不是剿丝厂的购销业务。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给他说,在广东英德购的2500公斤蚕茧是徐某某付的款,徐某某将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他入帐,他就下到徐某某的应付款帐上了。但从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丁在工业局的算帐清单上看出,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丁不认可在广东英德购的2500公斤蚕茧是剿丝厂的业务。这张算帐清单是当时的真实的购茧数字。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广东英德购的2500公斤蚕茧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入帐只是为了抵税,不是任何人的垫付款。

6、剿丝厂2001年3月31日财务记帐凭证及有关票据证明,徐某某用广东省英德市的增值税发票在剿丝厂报销价税合计5万元。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由张某丙在广东省英德市购买价税合计5万元的蚕茧不是剿丝厂的业务,该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本不应该在剿丝厂入帐报销,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5万元是徐某某个人为剿丝厂垫付款及该笔业务系缫丝厂的业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四、2000年8月,徐某某安排颜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县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x元,除抵在湖北等地购买蚕茧未开票的x.25元外,余款x.75元被徐某某骗取,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颜某某、黄某丁、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潼南县法院的审理卷宗及潼南县小渡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的四张增值税票、缫丝厂的有关凭证和财务单据等证据证明,在潼南县实际购茧用款x元,黄某国出资x元,缫丝厂出资4万元,在潼南县开具购茧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x元,多开x元。因徐某某说是其垫付的款,让会计王某某按发票实数入到了徐某某的应付款帐户。刘某某另证明,在潼南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多开部分入帐是为了抵在湖北等其他地方买茧未开票的税款,不是任何人的垫付款。

2、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丁在工业局的二份算帐清单及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合资办厂期间缫丝厂实际入帐购茧款数(包括在广东英德购茧的5万元)比实际购茧款数(不包括在广东英德购茧的5万元)多x.75元。

3、缫丝厂2000年11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证明,在湖北购茧开票入帐x.95元,在新野购茧开票入帐x.35元;颜某某、刘某某、黄某丁、王某某在工业局的二份算帐清单证明在湖北麻城实际购茧x.40元,在新野实际购茧x.35元。在湖北麻城和新野共购茧少入x.45元,加上零星购茧未开票2868.80元,共x.25元未开票。

4、缫丝厂2001年4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证明,在上蔡购茧开票入帐x元,在平顶山购茧开票入帐x元,颜某某、刘某某、黄某丁、王某某在工业局的二份算帐清单证明在上蔡实际购茧x元,在平顶山实际购茧x元,多开票入帐x元,而在湖北、新野和零星收购未开票x.25元,两项相抵后仍少开票x.25元,从在潼南县虚开购茧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x元中减去,下余多开的x.75元入到了徐某某的应付款帐户。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泌阳县缫丝厂的实际购茧款已用其他票据入帐报销,不需要用在潼南县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额中的x.75元冲帐,该四张增值税发票入帐只是为了抵税。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多开的x.75元增值税发票已按照刘某忠旨意派上用场,会计已作调账使用,徐某某并未装进个人口袋据为己有,该款仍在缫丝厂集体设立的徐某某的账户上,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帐、虚开多报等手段骗取公款x.7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x.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马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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