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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姚某强、姚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穆永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姚某强、姚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发亮与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穆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姚某甲驾驶借用车主被告姚某乙的豫PK-X号轿车,在行驶至扶沟县X乡前河乡X路口处,因其偏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一被告仅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用,同时豫PK-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15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数额过高。

被告姚某乙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豫PK-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乙作为车主未提供相应的资料原件,使我公司无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4、120急救门诊费用票据;5、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6、税务登记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用药不规范,没有在国家医疗保障范围内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用车拉到医院的,不应该承担120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门诊收费,不能证明是120急救车费用,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税务登记证是原告父亲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及收入状况,因税务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参与经营及其收入状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姚某甲提供扶沟县医院预交款压金500元票据一张,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对该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抄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抄件属复印件且无单位公章,因此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姚某甲驾驶豫PK-X号奇瑞轿车(车主为被告姚某乙),在沿吕潭乡X村岗至曹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前河村X路口处,因偏左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鉴于该事故原因是被告姚某甲车辆偏左行驶,原告孟某某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造成,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甲,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40元,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共入院3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豪爵110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计损失价值745元。另查明豫PK-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驾驶借用的奇瑞牌轿车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碰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专业分析,并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姚某甲对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评估费等费用中合理部分,被告姚某甲应一并赔偿,但因豫PK-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不足应由被告姚某甲承担,被告姚某乙将车借与被告姚某甲,其并没有获利,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豁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用5840元、护理费1020元(34天×30元/人)、误工费1020元(34天×30元/人),摩托车评估损失费745元,计款:8625元。

二、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孟某某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的百分之五十,计款:102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实际数额为2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姚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时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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