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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某、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民二初字第12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兴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交警大队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江苏省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甲,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系余姚市X镇海磊电器配件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为与被告黄某、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1月20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蒋某甲,被告黄某、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蒋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威公司诉称,原告系PTC电加热器件专业生产企业,首先发明了用于空调器上的PTC电加热器,解决了家用空调用PTC电加热器的安装难题,使得PTC电加热器得以替代传统的金属电加热管成为现实,受到了各空调器厂家的亲睐,由此引发了国内各空调器厂在空调器上使用PTC电加热器,在同行业及空调器厂家享有较高知名度,拥有多项极具竞争优势的空调器用PTC辅助电加热器专利,其中ZL(略)。1实用新型专利权即为原告较为重要的专利之一。依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国内空调器厂家占有相当市场份额,是原告维持企业生存和营利的主要产品。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公然仿制和故意生产、销售受保护的专利产品,被告新业公司并将侵权产品销入原告相同的客户,以完全相同的产品及较低的价格与原告争夺客户和市场。两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市场份额大幅度下降,而且价格严重滑坡,直接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正常销售和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略)。1专利的行为;2、判令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黄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的产品是客户单位委托我做的,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是开模具的,是根据客户的图纸开模具,然后根据客户要求,我自己修改的,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由于本案专利与蒋某甲在先专利申请是相同的发明创造,也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新业公司已经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新业公司在此之前与蒋某甲就在先专利已经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新业公司生产销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使用,故新业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实际上也是公开的现有技术,因此原告指控新业公司侵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ZL(略)。1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ZL(略)。1专利说明书,以此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以此证明本案专利权至今有效。4、专利局检索报告,以证明本案专利具有稳定性。5、专利权人变更单,以证明本案专利权人由原蒋某甲变更为现原告国威公司的情况。6、常州新科制冷设备厂郑正华证明,以证明被告新业公司侵权。7、合格供方评价调查表;8、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9、销货清单;上述三份证据,原告称是被告黄某曾提出要跟原告合作,而向原告方提供有生产能力的承诺时提供给原告的,以证明被告侵权。10、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侵权。11、新业公司产品销售用户照片,以证明被告新业公司侵权。12、支架实物三个,原告称该实物即是被告黄某销售给原告的100个支架中的其中3个。13、被控侵权产品MZFR-(略)、MZFR-(略)加热器两个,原告称该两个产品即为被告新业公司所生产。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5、供需双方基本合同,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由于被告新业公司的介入,原告损失了澳柯玛公司的市场。16、照片六张,以证明澳柯玛公司仓库里的货物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上面标有“苏州新业”字样。17、扬子空调传真给原告的中标结果和图纸,以证明原告虽然中了标,但是这个产品没有做,而是由新业公司在做。18、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年度价格下降数。19、被告新业公司侵权产品价格下调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降价而受到损失。20、原告国威公司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使用专利产品的大致数量及被告新业公司价格下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采购单汇总,以证明自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6日原告销给新科公司PTC加热器的大致数量以及被告新业公司价格下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黄某对原告的举证证据经质证认为,其中证据7是其在接受原告方订单时所写,但其是照原告的意思填写的,实际上有些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8这份单子是其填写的,但是增值税发票没有开过,都是为了做原告方的产品才这样填的。证据9不好确认,其是向原告寄过材料,是否是这份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10,其是卖过100个产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好确认。对证据12认为不是其生产的。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知道。

被告新业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未持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专利局应有专门变更的文件。对证据6,仅有一个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有人为作假的嫌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与新业公司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2与新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这两个实物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这两个产品来源的证据。对证据14、15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澳柯玛公司用的不一定都是原告专利产品,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对证据16,不知道是何时、何地所拍照片,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对证据17,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8,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不是证据。证据21,只能证明新科公司向原告采购了部分产品,不能证明除此之外,新科公司就没有向原告采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新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业公司与天鹅空调器总公司签订的(98)X号技术协议书;2、新业公司与上海家用空调器总厂签订的(98)X号技术协议书及所附图纸,被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所附的图纸,对照本案权利要求书,都已经公开了本案的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3、公证书一份,其中公证了17份专用发票,与上述两份协议相对应,以证明上述两份协议都已经过了实际履行。4、证明一份;5、上海家用空调器总厂购销合同一份,上述证据都已经提示了本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明本案的专利是现有技术。

原告对被告新业公司举证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前面的天鹅空调器总公司与后面盖章的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而且图纸与这份协议无法对应,原告认为是两份资料拼凑起来的,而不是一份证据。最后一页盖有红章的是先盖章后签名,不符合常理,从这个角度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伪造的可能性比较大。证据2,首先后面的图纸页与前面的协议书页没有关联性,因此认为也是两份资料拼凑组合的;其次最后的图纸页与前面的协议打印机字体不一样;最后所有的签名都是在盖章以后才签名的,因此原告认为这份证据存在很多的瑕疵,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从这两份证据的图纸看,打印字体是一样的,也就是天鹅空调器总厂的这份图纸是复印于上海家用空调总厂的那份图纸,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里面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明的内容不符,这份证据是想证明后面所有发票的销售时间是在本案专利之前,但是里面的发票有相当一部分并没有清楚的显示出时间,因此其本身没有效力。证据4是一份事后证明,证据产生的日期是2004年5月1日,而且证据上所反映上海新爱特公司更名时间是98年8月2日,与工商登记时间不一致,并且这份证据与本案专利无关。对证据5合同本身并不能反映合同交货标的物的具体形状,因此作为单独证据不能与本案专利比较,而且存在另一个相同的问题,也是盖章后再签名的,且这个家用空调器厂的章与前面的章不是同一个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新业公司上述证据存在许多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上反映的实物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且这些证据都是出自被告自己,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证明效力值得怀疑,不能证明其是现有公知技术。

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从被告新业公司处扣押了PTC辅助电加热器实物若干个,原告认为其中型号为MZFR-(略)、MZFR-(略)、MZFR-(略)、MZFR-(略)四款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新业公司自行陈述,该四款产品,其中MZFR-(略)系提供给麦克威尔空调公司的,MZFR-(略)系提供给清华同方空调公司的,MZFR-(略)系提供给扬子空调公司的,MZFR-(略)系提供给特灵空调公司的。至于该四款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比对意见,被告新业公司认为其中MZFR-(略)很难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对应,故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余三款从技术特征看,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吻合的。被告黄某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新业公司的上述四款产品的支架系其生产后提供给被告新业公司的。另本院又从被告黄某处扣押了PTC辅助电加热器支架十个,原告认为其中分别标有“SP”、“新业的图案以及XY26”、“新业电子”和没有任何标记的四个支架与本案专利有关。被告黄某自认,其中两个标有苏州新业的就是给被告新业公司做的,另两个是给余姚的另一家单位做的。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新业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和财务帐册,但被告新业公司没有提供。

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到青岛澳柯玛成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澳柯玛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该公司业务员聂猛陈述,澳柯玛公司是2003年7月份正式成立的,是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分离出来的,之前一直是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与新业公司发生PTC电加热器业务,现在是该公司向新业公司下订单。现在该公司用的主要是“(略)”和“(略)”这两种型号。本院对此作了调查笔录,同时从该公司调取了其称是新业公司供给他们的标有“中外合资新业电子(略)-(略)”和“中外合资新业电子(略)-(略)”的PTC电加热器实物各一只。原告认为,该两款产品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新业公司认为,对于澳柯玛公司业务员聂猛,其既然作为被调查人,就充当了证人的作用,应当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否则如把其陈述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的话,对本案被告是不公平的,故认为法院对聂猛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该两款实物,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该实物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黄某经质证不能确定该两款实物上的支架是否是其生产的。至于该两款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比对意见,被告新业公司也认为该两款产品从技术特征看,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吻合的。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原告提供的虽是复印件,但上面盖有代缴单位宜兴市科学技术局的章,两被告也未提供该证据不真实的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5系网上公共信息,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6,其中仅有常州新科制冷设备厂供应科经办人的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证据7、8,因被告黄某自认是其在接受原告方订单时所填写,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9,上面盖有被告黄某为业主的余姚市X镇海磊电器配件厂的章,且被告黄某也承认向原告寄送过材料,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即系黄某所提供。但仅以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某在生产PTC电加热器支架,其生产的支架有部分提供给被告新业公司,该事实黄某在庭审中也予承认。原告举证证据10,被告黄某承认其确实卖给原告100个支架过,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1、16,因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2,被告黄某否认系其生产的支架,原告又未对从黄某处购买的支架进行证据固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3,被告新业公司否认系其生产产品,原告又未提供该实物合法来源,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4、15、18,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7、2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举证证据19、20,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新业公司举证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份合同在编页码时并未将图纸一并编码,图纸与合同正文也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合同均有拆去原装订书针后重新装订的痕迹,故对于所附图纸不能认定就是订立合同时原始所附图纸。故对该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4、5,因被告新业公司不能证明该MZFR-(略)产品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从被告新业公司处证据保全的MZFR-(略)、MZFR-(略)、MZFR-(略)、MZFR-(略)四款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新业公司生产,新业公司分别供往各客户单位,对此新业公司已有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支架系被告黄某生产并提供给新业公司,被告黄某在庭审中有自认,新业公司也未持异议,本院也予认定。经本院将该四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对,该四款被控侵权产品均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从被告黄某处扣押的原告指控与本案专利有关的四只支架,因支架仅仅是PTC辅助电加热器的零部件,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支架系专利的专用部件,故对该四只支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从澳柯玛公司调取的MZFR-(略)和MZFR-(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因澳柯玛公司陈述该两款产品系被告新业公司提供,产品上也标有“新业电子”名称,被告新业公司也承认与澳柯玛公司有业务关系,在本院责令被告新业公司提供其财务帐册,以便本院查清该两款产品是否其所提供时,被告新业公司拒不提供。由此本院认定该两款产品系新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青岛澳柯玛成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将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对,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7月27日,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进的热敏陶瓷电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20日授予蒋某甲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并于同日进行公告。2001年10月17日,ZL(略)。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蒋某甲变更为原告国威公司,该变更情况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至今该专利权依法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热敏陶瓷电加热器,由热敏陶瓷电热片和贴合于两侧的波纹状散热条,及支撑固定支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热敏陶瓷电热至少各有一层波纹状散条,所说固定支架左右对称,支架有大致垂直的支承面与安装固定面组成,其中支承面垂直,厚度方向有与支承的散热条相吻合的内凹的矩形型腔,安装固定面上开有安装固定孔。

被告新业公司也是PTC电加热器件的生产企业,其制造的型号为MZFR-(略)、MZFR-(略)、MZFR-(略)、MZFR-(略)的PTC电加热器分别销售给麦克威尔空调、清华同方空调、扬子空调公司、特灵空调的生产厂家。其制造的型号为MZFR-(略)和MZFR-(略)的两款PTC电加热器销售给青岛澳柯玛成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六款PTC电加热器经与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对,均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黄某根据客户要求生产、销售PTC电加热器所用的支架,新业公司上述MZFR-(略)、MZFR-(略)、MZFR-(略)、MZFR-(略)四款PTC电加热器的支架就是黄某根据新业公司的要求生产并提供给新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国威公司作为“一种热敏陶瓷电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书。被告新业公司制造、销售的MZFR-(略)、MZFR-(略)、MZFR-(略)、MZFR-(略)、MZFR-(略)和MZFR-(略)六款PTC辅助电加热器,经比对,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新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国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新业公司侵权的性质、其多种产品侵权的情节、侵权产品销往多家单位的后果,以及在本院责令其提供帐册情况下不予提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新业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要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中止本案诉讼。原告指控被告黄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制造、销售的支架系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ZL(略)。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合计916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新业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玉飞

审判员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陈贤军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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