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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丁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21时20分许,丁某某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X路口时,闫金良驾驶豫D-x号世杰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与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旁站着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闫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脸部和腿部造成了伤残。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394.45元、误工费5437.39元、护理费43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其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3、其作为保险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宝丰县X街居民委员会、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及其妻子白红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原告之妻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白红的身份情况;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期间;

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九张,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支出医疗费2394.45元;

7、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8、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对医疗保险外药物,与事故无关的药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第1、2、4、5、8、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白红是原告郭某某的护理人;认为证据6中的住院收费已包含门诊收费,住院期间去门诊治疗应当在住院病历中标示;认为证据7系原告郭某某单方委托,不符合诉讼鉴定程序,且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表述不规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举证证明原告郭某某的哪些用药为医保范围外药物和事故伤以外药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向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案外人朱晓飞所有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X路口时,案外人闫金良驾驶豫D-x号世杰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与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旁站着的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闫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于事故当日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及下颌多处皮肤裂伤;2、喉结处皮肤裂伤;3、右口角撕裂伤;4、上唇粘膜裂伤;5、左膝关节骨挫伤并关节积液;6、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郭某某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由其妻子白红一人护理,2008年10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274.45元,出院时医嘱应院外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经原告郭某某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郭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朱晓飞在事故当时与被告丁某某同在该车上。朱晓飞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郭某某及其妻子白红均为农业户口,且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原告提交了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宝丰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宝丰县X镇市X路,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74.45元、误工费3447.91元(132天×9534元/年÷365天)、护理费313.45元(12天×953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4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原告郭某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274.45元、误工费3447.91元、护理费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1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274.45元、误工费3447.91元、护理费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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