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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定于2010年5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26日(农历)通过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并动不动对我进行殴打。无奈之下,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外出期间,由于我因想念子女曾回家两次,但在家没多久就又外出打工,现因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教育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李某某已作结扎节育手术,已无生育能力。

被告王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1月26日(农历)通过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补办了结婚证。1997年2月3日婚生长女王某,1998年11月9日婚生长子王某林。从2007年起,原告李某某常年外出务工,期间仅回家两次。

另查明,婚生长女王某与婚生长子王某林现由被告王某某父母照料。本院依职权获取王某与王某林调查笔录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感情基础尚未夯实的情况下结婚,婚后生活中也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吵闹,导致原告李某某对与被告王某某的这段婚姻失去维系下去的信心,被告王某某也未对这段婚姻体现出应有的珍惜和进行必要的挽救,进而导致李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李某某已作节育手术,其要求抚养一子女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林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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