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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甲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了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日常做超载限制器生意,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数次购买我的货物并先后欠我货款x元。2010年3月5日,当我前去追要欠款时上述三被告提出让我给他写个收到条,后他们只实付我x元,下余4150元以无现款拒付,当即我提出将收条上的收款额更改一下,被告坚决不让更改,无奈之下,我让第一被告徐某甲在收条上注明实付款x元,后我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款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辩称:①我本人不是奇瑞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没有任何职务,不负责奇瑞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支付货款的权力。②此事又不是王某峰和我所谈,也不是我找王某峰购买的超载限制器,所以起诉我本人是跑题。③此次起诉,有损我本人名誉,我要求王某峰对我本人名誉恢复。

被告徐某乙辩称:①我不欠王某峰货款,如他说我还欠他请他拿出证据。②我们是公司买王某峰的货,不是个人,我公司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只要支款,都要有支款本人打收到条并有供应部主管和总经理签字后财务部才付款;收到条只要有总经理签过字后财务部必须无条件付款,不存在财务部拒付的事;收到条上所签的实付x元是在王某峰和我公司供应部李某某协商好并李某某签过字后我当着王某峰和李某某的面在李某某办公桌前签的,根本就不存在财务部少给他钱后他又找徐某甲签的字,此后王某峰也没有到我公司数次要过此笔款,更不要说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给他了;另我在3月底又把此款已付给他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奇瑞公司采购部部长,是当时与王某峰协商此事的负责人,我公司三年来一直购买王某峰的超载限制器,直到停止供货时,还剩x元未付给原告(包括仓库现存几台,不知质量问题如何),按照供货质保期规定,等超载限制器全部发完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与供货商可以结清,但王某峰一再催促结账,我公司提出原来售后服务怎么办仓库现存的几台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验证怎么办我与王某峰协商并经他本人同意定为在几年来货款中减免4150元,下余x元结清,以后再发生问题都由奇瑞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徐某乙是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是徐某乙的父亲,李某某是奇瑞公司采购部部长,经被告李某某的手多次购买原告王某峰的超载限制器,先后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经协商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打有收到条,被告将原告所打收到条入了账,现原告拿着收到条的复印件,以该笔欠款未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150元货款,其没有提供其他的欠款证明相印证。且被告又将该欠款已履行完毕,并有原告给被告所打的收到条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该笔欠款辩称已履行完毕,原告又拿不出欠款原始证据相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江瑞

审判员张艳玲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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