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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23时20分,在虞城县X路北段,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戚某某撞伤构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造成原告衣某、手某、皮某等财产损失3000多元。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4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曹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两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曹某某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对此事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13页,证明对象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09年8月23日住院,2009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2、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80元;3、原告受伤和住院情况。三、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对象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2010年4月26日定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740元;3、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四、2009年11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李某家派出所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4日李某家乡X村委会、李某家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户口薄一本、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1、原告生有两个子女,长女戚某允X年X月X日生,长子戚某博生于X年X月X日;2、原告共有兄弟两人,父亲戚某修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3岁,母亲胡桂枝生于1939年,现年71岁;原告家庭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述数据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五、虞城县苹果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因事故致其购买的价值1350元的T恤衫一件、休闲裤一件被毁,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已垫付医疗费x.47元,误工费请法院核实后认定,对衣某损失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曹某某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鬼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2日23时20分,在虞城县X路北段,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戚某某撞伤构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头枕部外伤(5cm创口)、双上臂及前臂多处软组织肿胀、皮某擦伤左足背部皮某擦伤等,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3日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4月16日,原告戚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戚某某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促进手某后骨折愈合的药物费用、复查拍片费用和手某取出内固定费用)5740元。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被抚养人为长女戚某允(X年X月X日生),长子戚某博(X年X月X日生),父亲戚某修(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3岁,母亲胡桂枝(生于1939年)现年71岁,原告共有兄弟两人。原告父亲及母亲均未提交城镇人口证明。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2008年度河南省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后续治疗费57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x元÷365天×243天=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365天×31天=2107.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戚某允为9567元÷12月×38月×20%÷2人=3029.55元,戚某博为9567元×7年×20%÷2人=6696.9元,母亲胡桂枝3388元×9年×20%÷2人=3049.2元,父亲父亲戚某修3388元×7年×20%÷2人=2371.6,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后续治疗费5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元共计69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7.6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共计x.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350元,共计x.92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各项损失x.92元。

二、被告曹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鉴定费1000元。

本案诉讼费3400,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朱新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方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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