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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9月10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刘某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正阳县X镇X路崔长军家,将卫生间后窗户撬开后入室盗窃一只猪形存钱罐,内装硬币200余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2、200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正阳县地税局家属院南侧任卫强家,用打火机烧烂后窗纱,用鱼竿挑盗衣服,盗走现金100元,所盗现金已挥霍。

3、2005年9月30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甲(已判刑)、刘某旺、张某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口西“亚东”煤厂对面梁xx家,盗走25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VCD一部、“新蓝”牌电脑主机一台、血糖仪一台、“帝豪”烟10条、功放机一台、音响两个及衣物、被子等,所盗物品平分后挥霍。

4、2005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丁(已判刑)、刘某戊(已判刑)、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西段邢xx家,用鱼竿从前窗户挑出衣服,盗走现金2200余元,所盗现金平分后挥霍。

5、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丁、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前一里庄何留军家,盗窃现金1500元,皮鞋一双、被子一床、腰带一条、摩托罗拉V291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450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6、2005年11月5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旺、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西段叶磊家,从一楼前窗户用鱼竿挑盗出黑色皮衣一件,内装现金827.4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7、200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旺、张某丙、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中医院对面道内路东祁xx家,盗走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8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经评估价值647元),飞利浦9a9++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20元),黑色男式耐克运动鞋一双(经评估价值120元),黑色男式木林森皮鞋一双(经评估价值190元),现金11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8、2005年11月8日凌晨,在祁xx家作案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旺、张某丙、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又窜至正阳县X镇X路西段王x家,翻墙上二楼用鱼竿挑出熊猫牌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0元),休闲西装一套,T恤衫一件,现金1000余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9、2005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旺、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张xx家,撬断厨房后防盗窗后钻入室内,盗走索尼牌摄像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475元),佳能70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160元)、柯达数码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400元)、男式暴龙眼镜一个(经评估价值200元)、玉戒一个(经评估价值160元)、虎形黄某坠一个(经评估价值58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经评估价值300元)、男式鳄鱼皮鞋一双、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女式羽绒袄一件,及毛衣、保暖内衣等,现金600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10、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六小学校后面郑xx家,撬断卫生间的防盗窗,钻入室内盗走帝豪烟九盒(经评估价值90元),五人平分后挥霍。

11、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乙、张某甲、刘某己、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前一里庄东侧陈xx家,盗窃现金800元,飞利浦彩屏手机、中兴小灵通各一部,金盾休闲上衣一件、深色格兰派克牌休闲裤一条,黑色青蛙牌皮带一条,锦绣一族衬衣一件,所盗款物被平分后挥霍。

12、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乙、张某甲、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前一里庄温xx家,盗窃小灵通一部、英雄100钢笔一支,白玉坠一个,所盗物品被平分后挥霍。

13、2005年秋季的一天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己、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鲍楼史xx家,盗走现金100余元,小灵通一部,被被害人史xx发现后追撵,被告人程某某等人逃离,所盗赃款被平分后挥霍。

14、2005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己、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吴x家,刘某己翻墙入院用鱼竿挑出一条西裤,内装现金350元,所盗赃款被平分后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xx、史xx、张xx、祁xx、王x、邢xx、任xx、何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10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乙(三人已判刑)、刘某旺(另案处理)五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正阳县X镇X路崔长军家,将卫生间后窗户撬开后入室盗窃一只猪形存钱罐,内装硬币200余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崔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0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正阳县地税局家属院南侧任xx家,用打火机烧烂后窗纱,用鱼竿挑盗衣服,盗走现金100元已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任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张某丙的证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三)、2005年9月30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张某甲(已判刑)、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口西“亚东”煤厂对面梁xx家,盗走25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VCD一部、“新蓝”牌电脑主机一台、血糖仪一台、“帝豪”烟10条、功放机一台、音响两个及衣物、被子等,所盗物品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梁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张某甲、张某丙、孙某、蔡某某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2005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丁(已判刑)、刘某戊(已判刑)、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西段邢xx家,用鱼竿从前窗户挑出衣服,盗走现金2200余元,所盗现金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邢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孙某、蔡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五)、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丁、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正阳县X镇前一里庄何xx家,盗窃现金1500元,皮鞋一双、被子一床、腰带一条、摩托罗拉V291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450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何xx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张某丙、孙某、蔡某某、徐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六)、2005年11月5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旺、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到正阳县X镇X路西段叶x家,从一楼前窗户用鱼竿挑盗出黑色皮衣一件,内装现金827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叶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七)、200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旺、张某丙、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到正阳县中医院对面道内路东祁xx家,盗走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8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经评估价值647元),飞利浦9a9++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20元),黑色男式耐克运动鞋一双(经评估价值120元),黑色男式木林森皮鞋一双(经评估价值190元),现金11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祁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和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八)、2005年11月8日凌晨,在祁xx家作案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旺、张某丙、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又窜到正阳县X镇X路西段王x家,翻墙上二楼用鱼竿挑出熊猫牌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0元),休闲西装一套,T恤衫一件,现金1000余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和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九)、2005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旺、刘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到正阳县X镇X路张xx家,撬断厨房后防盗窗后钻入室内,盗走索尼牌摄像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475元),佳能70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160元)、柯达数码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400元)、男式暴龙眼镜一个(经评估价值200元)、玉戒一个(经评估价值160元)、虎形黄某坠一个(经评估价值58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经评估价值300元)、男式鳄鱼皮鞋一双、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女式羽绒袄一件,及毛衣、保暖内衣等,现金600元,所盗款物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和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到正阳县X镇X路六小学校后面郑xx家,撬断卫生间的防盗窗,钻入室内盗走帝豪烟九盒(经评估价值90元),五人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郑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张某丙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和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一)、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乙、张某甲、刘某己、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前一里庄东侧陈xx家,盗窃现金800元,飞利浦彩屏手机、中兴小灵通各一部,金盾休闲上衣一件、深色格兰派克牌休闲裤一条,黑色青蛙牌皮带一条,锦绣一族衬衣一件,所盗款物被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刘某丁、张某甲的证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二)、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乙、张某甲、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前一里庄温xx家,盗窃小灵通一部、英雄100钢笔一支,白玉坠一个,所盗物品被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温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刘某丁、张某甲的证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三)、2005年秋季的一天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己、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鲍楼史xx家,盗走现金100余元,小灵通一部,被被害人史xx发现后追撵,被告人程某某等人逃离,所盗赃款被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史xx、陈x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四)、2005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己、刘某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路吴x家,刘某己翻墙入院用鱼竿挑出一条西裤,内装现金350元,所盗赃款被平分后挥霍。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吴x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乙的证言、刘某己对现场指认的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实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前科证明,证实未发现程某某有违法犯罪信息。

3、在逃证明,证实刘某旺现在逃。

4、抓获证明,证实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的经过。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十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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