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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来原告的安装门市部要求原告对位于新乡市X路豫新三号院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进行水电改造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垫付材料对该户进行改造安装。完工后连同加工安装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经被告验收及原告试压后,被告称两天后将价款2800元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改造未经过被告验收,现工程尚未完工。同时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价款数额;2,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履行完毕;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装所用建筑材料及价格清单一份,显示原告的材料款及工价共2747.5元;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及光碟一张,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价款共2800元,已支付500元尚欠23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七张,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承揽合同承揽人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在该清单上没有自己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录音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认为显示的被告已付款500元属实,录音中恰好表明工程尚未竣工,录音不显示验收过程,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该照片恰恰证明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加工承揽合同中己方的义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虽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但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相互印证,应视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录音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七张现场照片,因不能显示原告作为承揽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位于新乡市X路豫新三号院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进行水电改造安装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垫付材料对该户进行改造安装。完工后连同加工安装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经被告验收及原告试压后,被告称两天后将价款2800元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除支付500元,余款以种种借口推托。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747.5元(含被告已付的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改造水管,并与被告约定了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向被告追要合同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不同意支付报酬相抗辩,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完成工作,仅没有经过验收测试,与其抗辩意见相矛盾,同时,被告在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中表示,后期的其他装修工作如安装水池等仍由原告负责,待其他工作全部完成后,如不存在质量问题(指后期工作),一次性将款全部付清。应视为已认可了双方2010年3月21日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完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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