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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与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赔确字第03号

确认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确认申请人高某某2008年4月10日以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于2003年5月20日对其强制执行人民币500元及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登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对其实际拘留10日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高某某称,张建伟诉确认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确认申请人赔偿原告张建伟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1734.14元。确认申请人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生效后,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申请人人民币500元,并拘留10日。后确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再审判决维持本院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又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在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张建伟申请撤诉,登封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现此案的原二审生效判决已被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撤销,执行依据已不存在,故请求确认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张建伟诉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2)登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1734.14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建伟于2002年9月2日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登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前按照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该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高某某。高某某到期仍未履行。在此期间,登封市人民法院曾对高某某进行询问,催促其履行义务,高某某依然未履行。2003年5月2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高某某人民币500元。高某涛对剩余款项提供担保,担保高某某于2003年5月30日将剩余款项付完,但到期后高某某对剩余款项仍未履行。2003年6月2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高某某暂无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02)登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3年10月15日,高某某向登封市人民法院写出保证书,保证于2003年10月18日将案件执行款交到执行庭。后高某某仍未履行。2004年1月1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作出(2003)登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高某某拘留15日,时间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4年1月26日。同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将拘留决定书送达高某某并将高某某交由新密市看守所执行。因高某某承认并改正错误,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1日提前解除对高某某的拘留,对高某某实际拘留10日。2004年5月22日,张建伟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2004年5月2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登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登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建伟送达该裁定书和发放债权凭证。

确认申请人于200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张建伟申请撤诉。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2)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建伟撤回起诉。现高某某以登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为由,请求确认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张建伟诉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张建伟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张建伟的申请向被执行人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02年9月28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到期后高某某仍未履行,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其询问,催促其履行义务。高某某也保证履行义务,但仍没履行。登封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其人民币500元并对其作出拘留决定,程序合法。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于2006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撤销,但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对高某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存在合法的执行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的相关情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强制执行高某某人民币500元及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登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对高某某实际拘留10日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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