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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我到被告处为其打工,约定日工资60元。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约两个月时间。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2000元工资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在自己要回帐后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今欠到赵某某工资(2000元),王某某。2010.6.13”。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欠自己工资款属实,被告应依照欠据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表示要回帐后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本院确认,因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虽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质证,但该欠据仍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为其打工,约定日工资60元。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约两个月时间。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拖欠原告2000元工资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元工资款的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资款二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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