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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诉被告永城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城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诉被告永城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装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泰山石膏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永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石膏公司诉称: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2002年11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泰山”商标所有权人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公司。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2月,“泰山”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存有与原告“泰山”牌纸面石膏板包装、装潢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泰山”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永城装饰公司辩称:被告误进假冒“泰山”牌纸面石膏板184张,已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并被罚款5000元,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城装饰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泰山石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l、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第x号商标注册证;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5、商标所有权人变更受理通知。证明:1、2007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泰山”商标于1997年7月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中的石膏板;3、“泰山”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第二组证据: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原告所有的“泰山”注册商标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现有的企业状况及经营范围。第四组证据: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便笺及其它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产品及商标有着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影响力,有着同行业无人能比的知名度。第五组证据: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销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装饰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永城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泰山”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7月28日,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内容为泰山文字+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注册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7年7月2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00年10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200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泰山”牌商标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6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5月8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授予“泰山”牌商标为“中国绿色建材名优品牌”,2004年9月15日,中国建材市场协会授予原告为全国建材系统“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2007年2月,人民日报社、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授予“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为2006年度50强“人民信赖品牌奖”荣誉称号。2008年8月10日,国家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认定原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2007年2月1日,“泰山”牌商标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0月2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泰山”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被告永城装饰公司从他人手中购进标注有“泰山®”字样的纸面石膏板184张,购进价格为每张16元,该商标的文字图形与原告持有的“泰山”牌商标相同,产品的外观包装相近似。该产品存放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被原告销售人员发现,经原告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没收侵权“泰山”牌纸面石膏板184张,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公司是第x号“泰山”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从非正常渠道违法购进假冒“泰山”牌纸面石膏板,构成对原告“泰山”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因涉案侵权产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没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泰山”商标显著性强,市场知名度高,被告应当知道其从非正常渠道购进的石膏板可能是侵权产品,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对侵权产品尚未进行销售亦无利润可获,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害。原告的“泰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较明显,但被告作为建材装饰材料的经营者,侵权范围较小,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以被告经销侵犯“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面石膏板,对其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永城华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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