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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新城平川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上海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第x号“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项目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区域内享有独占使用权与独占许可权,并充分享有对该商标依原告企业名义维权的实体和诉讼之权利,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未经原告的商标授权与许可,擅自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今使用原告“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经营与原告相同商品与服务的上岛咖啡西餐厅牟利,使社会公众对上岛咖啡西餐厅的经营主体产生误认与混淆,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和商品服务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高法适用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长达三年之久。原告为维护商标使用权,曾先后采用口头的、传真的、电话的、书面的、当面的等多种形式予以制止,被告明知对原告侵权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为维权而支出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x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以及《高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依据法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禁用“上岛及图”第x号注册商标从事咖啡西餐厅经营牟利,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x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经原告制止后,目前已逐步进行了停止侵权的改造行为,并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3月1日前,被告张某某应清除一切带有“上岛及图”商标标识的用具,禁用“上岛及图”商标标识从事商业经营;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2009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四、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列义务,则应由法院强制执行给付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赔偿金。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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