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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曹某某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曹某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宋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的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后边。被告于1993年6月24日,经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136.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2007年6月被告准备在此建房,经光山县X乡规划设计室规划为:建设用地136.3,层数二层,层高与西边房屋一致,室内正负零标高与西边房屋一致,房屋朝向坐北朝南,屋顶附属物不许凸出楼梯间,隔热层高度不超过1m。院落大门踏步在规划用地四界内,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同时该规划图注明:凡未注明的附属物一律不允许建设,否则,视为违章建筑。该规划图由原告宋某某等四邻签了字。2007年7月19日被告开始施工,当其建到二层以上时,原告认为其要建三层,由此引起诉讼,并在2007年10月1日发生吵打,宋某某被打伤,后房屋停建。2008年6月6日,陈某某诉曹某某侵权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6日对现场进行了丈量:1、陈某某所盖房屋后墙至曹某某房屋前墙面距离为8.5米;2、曹某某房屋廊沿宽2米;3、陈某某现盖房屋楼高9米;4、陈某某所建房屋西边房屋楼高(至地面)8.46米;5、陈某某房屋二层整浇面以上附属物高0.83米;6、陈某某所建房屋西边房屋二层整浇面以上0.80米;7、陈某某所建房屋西边房屋楼梯间高2.87米,宽2.5米;8、陈某某所建房屋二楼整浇面以上柱子筋高3.33米;9、陈某某所建房屋楼梯间宽2.3米;10、陈某某所建房屋长10.48米、宽9.64米。2009年3月19日,二原告与陈某某及其父陈某祥经弦山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六条协议,其中第四条为:陈某祥、陈某某父子的新房要维持县法院测量时的高度,不得再超高建设,屋面高度及楼梯间高度均不超过法院丈量的数据,不得加宽,未尽事宜二方协商处理。2009年4月14日,陈某某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并获得法院准许。2009年4月16日宋某某、曹某某又起诉陈某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9年4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被告停止在二层楼顶上的建筑施工行为。2009年7月6日,本院再次对被告房屋进行了现场丈量,结果为:1、陈某某所建房屋楼顶地板砖平面至北面墙护栏顶端高度为0.95米;2、陈某某所建房屋一楼后墙的地坪至楼顶北面墙护栏顶端高度为9.25米;3、贴瓷砖以后,后沿出水约为0.3米。

原审认为,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按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所建房屋高度应维持本院2008年6月26日现场丈量的高度,即楼高9米,但经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现场丈量,被告整体楼高9.25米(含女儿墙高0.95米)。在此之前,被告经原告同意,已在二楼楼顶的北边建成了楼梯间、卫生间,南北建成一间房屋。因此前述建筑物不在内,该9.25米的高度显然比本院第一次丈量的高度高出0.25米。由此证明被告没有遵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拆除在二层楼顶上已建在后墙上的女儿墙高度0.25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1、被告陈某某应拆除与原告宋某某、曹某某相邻的房屋后墙上全部女儿墙的高度0.25米,保持从其后墙地面至上方女儿墙总高度9米的建筑高度,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宋某某、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两次丈量上诉人房屋的高度,丈量人属非专业人员测量的数据有误。2、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一审依据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判决不公,因该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宋某某、曹某某答辩称:法院两次测量的数据不一样,就是上诉人违背协议继续加高,为此答辩人才起诉,加高的墙体应予拆除。原审判决公正,有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有双方认可的高度,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两次对上诉人房屋高度等进行丈量,其本人或代理人均到场参与,未提出异议,并在丈量结果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建房超过约定高度,构成对被上诉人侵害,应予停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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