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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与张某某、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继勇,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定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娄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庞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杨素英在我行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5.84%,期限1年,二被告作为杨素英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杨素英前8个月按时归还利息及本金,但随后便不愿意还款,二被告也不愿意履行其保证义务,故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68元及利息2255元(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以及罚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素英以及本案二被告张某某、庞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素英以及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账号x,户名为杨素英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杨素英于2008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以及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

3.个人担保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庞某某为杨素英于2008年12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一事提供担保。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庞某某为杨素英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庞某某未出席本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素英于2008年12月5日在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是阶段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杨素英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某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庞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杨素英贷款后分阶段归还了原告本金x.32元及利息7833元,下欠本金x.68元经原告催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二被告张某某、庞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与二被告所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贷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清偿该款,对于该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原告与贷款人杨素英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庞某某因未出庭答辩,本庭视其放弃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贷款本金x.68元,利息2255元(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所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及罚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进行计算)。

本案诉讼费用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各承担一半(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东

审判员张永强

助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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