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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与文明制线厂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辜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以下简称文明制线厂)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明制线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7)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东、被上诉人文明制线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2月28日,文明制线厂与辜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文明制线厂承包给辜某,期限2年,自1998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8日。承包费每年2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金额1万元。如不按期交纳,文明制线厂有权终止合同,将文明制线厂收回。文明制线厂愿意把17万元资产交给辜某使用,辜某须向文明制线厂一次交纳2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辜某在承包期间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更没有抵押权。不得改变企业现状,并保证企业资产17万元保值。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完好无损。保持生产状态,1万元风险金可退还给辜某,否则1万元风险金不退。辜某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切事故和一切经济等案件,均由其负责交纳、处理和赔偿。文明制线厂概不负责。两方资产均由会计如实记录在案备查,不得弄虚作假,以备今后财产分割之用。辜某承包期满,向文明制线厂交回原资产后,辜某所有应收货款属文明制线厂老客户所欠货款,由文明制线厂以后生产期收回,收回资金双方平均分配。如文明制线厂原货款,在辜某生产期内,已收回完毕的客户,文明制线厂尚未供货,所收回的货款属辜某所有,属辜某新发展的客户,所欠的货款,由辜某负责收回,文明制线厂不接收此账。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文明制线厂将该厂固定资产x元、原材料x.97元、成品x元共计x.97元承包给辜某使用。辜某承包结束后,文明制线厂将辜某所交的企业承包风险金2万元退还给辜某。文明制线厂的会计祁XX证明:1、辜某承包结束后,交回资产共计x.95元,与承包时的x.97元资产相差x.02元。2、1998年3月20日,邯郸天海公司欠文明制线厂的x元货款要回后,文明制线厂与辜某各分得x元,后双方又协商此笔款项应归文明制线厂所得,辜某应将x元退回,因为该笔款项是辜某承包之前天海欠文明制线厂的,但应减去要款时花费的差旅费3690.02元即为x.98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对于该x元,双方没有协议,无原始凭证,有文明制线厂及辜某会计祁XX的会计帐页和2002年6月25日殷都区法院对祁XX的调查笔录。另查明:殷都区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所立的(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铁西区文明制线厂(本案原告)起诉辜某、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卷宗第133页开庭笔录中辜某陈述:所欠文明制线厂x.02元,希望由文明制线厂协助从天海要回货款后给付文明制线厂。

原审认为:l、关于文明制线厂诉称的资产差额x.02元,因辜某在(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案卷第133页开庭笔录中已认可了该笔款项,故文明制线厂要求辜某支付资产差额款x.0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文明制线厂诉称的应得货款x.98元,双方均已认可邯郸天海公司x元货款中的x元已计入文明制线厂经营帐,文明制线厂称双方后来又重新约定,谁经营期间的货款归谁,故辜某应将所收x元退回,减去辜某的差旅费3690.02元,辜某应退回x.98元,对此文明制线厂仅提供了文明制线厂的会计记账帐页、文明制线厂会计祁XX证明,但辜某对该帐页、会计证言以及文明制线厂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文明制线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文明制线厂要求辜某交回应得货款x.9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虽然双方承包关系结束后,文明制线厂将辜某的承包风险金x元予以退还,还出具了“其与辜某之间的现金收据全部作废”的证明,但1998年2月28日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x元退还的条件是保持生产状态,故退还该x元不能否认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而双方所签的“其与辜某之间的现金收据全部作废”的证明中仅是言明现金收据全部作废,而x.02元并非现金收据,故辜某关于文明制线厂退还保证金x元及2000年3月21日的证明能够说明双方债务已结清的辩称不应采信。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资产差额款x.02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00年3月1日起至限定辜某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负担249元,辜某负担1216元。

宣判后,辜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将(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第133页开庭笔录中辜某的调解意见作为辜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于法无据;文明制线厂退还风险金及出具的“其与辜某之间的现金收据全部作废”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已经两清,不存在欠款纠纷;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法受案审理,又作出不当判决,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明制线厂对辜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明制线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9日作出的(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显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文明制线厂起诉的要求辜某支付资产差额款x元和交回应提货款x.98元两项计x元;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因文明制线厂起诉时没有该两部分诉请,一审诉讼期间并无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该x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文明制线厂现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同时该裁定指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殷都区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所立的(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铁西区文明制线厂(本案原告)起诉辜某、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卷宗第132页的开庭笔录显示原审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开庭时在询问三方当事人时称:“通过以上法庭调查,本案事实清楚,华业与辜某之间17万多元的货款已结算,辜某欠文明制线厂货款x.02元,华业欠文明制线厂x.65元,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在所查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法院调解”文明制线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及辜某均表示同意,随后三方当事人谈了各自的调解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辜某拖欠文明制线厂资产差额款x.0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殷都区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所立的(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铁西区文明制线厂(本案原告)起诉辜某、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已显示辜某认可欠文明制线厂货款x.0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辜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辜某的调解意见作为辜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均显示文明制线厂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案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文明制线厂退还风险金及出具的“其与辜某之间的现金收据全部作废”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债务已结清。综上,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辜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孟利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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