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効某某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効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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