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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花溪建设有限公司与毛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1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土桥花溪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东川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毛某所有的重庆市X区东川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东川租赁站)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下属的沙坪坝渝碚路人防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花溪建司租用东川租赁站的钢模、V型卡、角片、钢管、扣件,租用数量以实际提供数为准,双方对维修费、上下车费及租用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川租赁站陆续向花溪建司下属的工程部发料,双方对发料数量无异议。2002年10月8日,花溪建司支付了(略)元,之后又先后支付租金(略).34元。2004年5月9日,东川租赁站工作人员蒋昌明、王大琼与花溪建司工作人员李卫对帐后签订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略).34元,在2004年7月10日前分三次付清,原三峡广场所签订租赁合同终止,今后需用另行签订……”。协议签订后不久,毛某平即告知花溪建司该协议未经授权,应属无效,要求按双方原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而花溪建司以按双方协议截至2004年5月9日只差毛某租金(略).34元及后续租金6675元为由予以拒绝,毛某遂诉至法院。花溪建司在一审答辩和审理中均认可钢模的日租金为0.16元,也认可其它租赁物单价,但休庭后花溪建司指出原合同钢模的单价为0.016元,自己已超付了租金。现花溪建司已将租赁物全部退还给了东川租赁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发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毛某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9万元,了结本案;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其他诉讼费1270元,共计5500元由被上诉人毛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其他诉讼费1270元,共计5500由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蓉

代理审判员蔡春贵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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