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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绰号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放火罪于2001年9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成军(已判刑)预谋后,先后窜至内乡县X乡X街李xx超市门口、城关镇西关万德隆东门南侧居民楼,分别将靳xx的银翔牌、李xx的重庆牌、娄xx的蓝色金城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靳xx、李xx、娄xx被盗的摩托车总价值4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x、程xx、王香丽、袁喜振、赵某、时x、李xx证言,失主靳xx、李xx、娄xx陈述,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因放火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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