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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某、李某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徐某、李某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尚进、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原告开办的南阳高新郭某汽车专项修理部联系让原告长期为其牌照号为豫x、豫x的小汽车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前期的修车费用都及时支付。但自2007年年底以来的修车费用共计x元一直没有支付。现被告恒基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故应有经手人徐某、汤明洪的妻子李某乙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恒基公司、徐某李某乙互付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修车费用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基公司辨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维修票据上没有恒基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恒基公司并没有授权票据上签字的人维修车辆。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维修车辆系被告公司车辆。4、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辨称:汤明洪是在厂里工作期间去修的厂里的车,不应当由汤明洪个人出这个钱,应当由厂里给这个钱。当时,因为有分家协议,这个修理费在分家之前发生的。

被告徐某辨称:原告所指汽车维修费和直接经办人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本人从开始根本不认识原告,是经恒基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带被告本人到郭某修理厂,李某甲说郭某修理厂是恒基公司指定维修点,到其它维修公司不予报销。恒基公司刚成立时,被告本人开的是豫x,李某甲开的是豫x,公司于2007年初效益好转后购买了豫x汽车,这个时候李某甲将豫x车交给被告本人开,将豫x号汽车交给汤明洪。当时的维修费是由李某甲本人去结算,经办人只签个名,到后来维修费每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2008年12月30日当天由李某甲主持,我和汤w洪、杜建伟参加,主要内容为股东终结分家,小车共计三辆,豫R-x、豫x、豫x,其中豫x分配给被告本人,豫x分配给汤明洪,故分家之前的维修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恒基公司于2005年由李某甲、杜建伟、汤明洪(又名汤X)、徐某(又名徐X)合伙开办。豫R-x和豫x汽车为该公司的车辆。

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间,豫R-x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多次。2009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某结算,维修费共计5100元,由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恒基公司豫R-x,2008年10月30日止共维修费5100元,由恒基公司支付。徐某,2009、7、10”。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期间,豫x及豫x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多次。后经原告与汤明洪结算,维修费共计4224元,其中豫x车辆的维修费为1929元,豫x车辆的维修费为2295元,由汤明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豫x,07年12月8日-08年3月8日共11页,合计4224元未付,顺,属实。汤明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2日期间,豫x车辆又在原告处维修多次,后经原告与汤明洪结算,维修费共计877元,由汤明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豫x,08年9月1日-08年12月12日共7页,合计877元未付,属实。汤明洪”。汤明洪于2010年1月去世,李某乙系汤明洪妻子。2010年11月17日,被告恒基公司付给原告维修费200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日恒基公司全体合伙人签订了“关于合伙期间帐款分配协议”,汤明红和徐某从该公司退伙,在退伙同时,将该公司的豫R-x分配给了徐某,豫x车辆分配给了汤明洪。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修理费5100元事实存在。故被告徐某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辨称实际退伙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被告徐某在原告处的修车时间是在2008年8月30日至12月14日,是在退伙之后发生的修理费。故被告徐某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汤明洪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总计为5101元,其中散伙前为4224元、散伙后为877元。散伙前为4224元中有被告恒基公司的豫x车辆的维修费为1929元,由于在庭审过程中恒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恒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汤明洪签字的豫x车辆的维修费为2295元,由于该车辆不是恒基公司,故该车修理费应由汤明洪个人承担。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2日期间,豫x车辆欠原告修理费877元,因该费用是发生在散伙后,故该款也应由汤明洪个人承担。由于汤明洪已死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汤明洪的妻子李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郭某维修费51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郭某维修费3172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被告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张弘

审判员吴志勇

审判员胡进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冬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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