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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马某某、高某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8时许,付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323线辛店镇政府门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费、停车费等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8时35分,高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政府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付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付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近端骨折、左足小趾近节撕脱骨折、左额顶部挫裂伤并多处皮肤擦伤等,住院36天,支付某疗费8602.03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左手制动6至8周等。事故发生当日付某某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支付某诊治疗费644.8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某诊费460元。

2010年1月1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付某某的豫x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证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30元。付某某支付某价鉴定费10元。

付某某提供河南省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工资停发。被告方认为河南省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名,并提供付某某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以及完税凭证。

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75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

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马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高某某是马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5月6日,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零时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向付某某支付某疗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的放弃。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偏左行驶与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9706.83元。付某某提供河南省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左手制动6至8周”的意见,误工时间酌情计算85天,为3241.9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6天,为22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360元。交通费根据付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300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230元。鉴定费为10元。以上合计x.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付某某车损费230元,以上合计为x元。不足的部分6395.77元(x.77元-x元),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高某某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已支付某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抢险费、停车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6395.77元,扣除已支付某1500元,余款48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被告高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马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68元,被告马某某、高某某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某佩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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