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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下称张店信用社)与刘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上诉方张店信用社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与张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店信用社,借款人为刘某某,保证人吴明付、刘某成。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押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在现金付出传票取款人一栏中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张店信用社催要无果,张店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偿付本金2.6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与张店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店信用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我于2006年12月28日在张店信用社借款2.6万元,其认定有误。借款手续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写,但2.6万元未实际付出。

二、原审程序违法,不应留置送达、缺席判决。

张店信用社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刘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付。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儿子接到开庭传票后拒绝签字,法院予以留置,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审法院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定于3月12日开庭,刘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3月9日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其后原审法院另行通知了开庭时间,并再次送达了开庭传票,因刘某某的儿子拒绝签字,原审法院予以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与张店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店信用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借款未实际付出,该款不应支付。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办理借款手续时填写的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借款合同、现金付出传票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向刘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因送达方拒绝签字,原审法院予以留置送达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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