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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泰公司与武×、天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

委托代理人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上诉人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桥公司承包香格里拉DX号楼工程后将香格里拉DX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了金泰公司。周×做为金泰公司内外粉刷工程的负责人,于2007年3月25日与武×就DX号楼室内所有粉刷装饰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以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5.3元/㎡,工程质量为墙体垂直度为3㎜,平整度为3㎜,阴阳角方正3㎜……付款方法:每户分二次付款,每二层为一个付款点,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结束后付清,剩余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工期:自2007年3月25日-4月20日止,提前一天奖壹仟,否则罚壹仟。”次日,武×与周×签订了一份“香格里拉D8#楼的技术交底”,之后武×开始施工。2007年4月27日周×给武×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内墙粉刷工资款壹万贰千元整。暂按每户1000㎡,有20%的工程维修款未计。金泰公司,项目组负责人:周×。”2007年5月5日,周×又给武×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外墙粉刷工资款壹万零叁佰元整另加活工资壹仟贰佰元整,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整(¥x元)。活完清账。施工内容:窗套、滴水线、梁面、墙面、雨蓬,十日内全部完工,否则每延期一天罚二百元整)金泰公司,周×。”武×对5户进行内外墙粉刷,至施工完毕,每户实际施工1170平方米。后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主张权利,周×仅给付了4100元,下余x元(1000㎡×5户×5.3元/㎡×20%+(1170-1000)㎡×5户×5.3元/㎡+x元+x元-4100元=x元)未付。故武×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武×与周×之间签订的协议和技术交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予维护。武×和周×形成了劳务关系,应予保护。周×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金泰公司承包了香格里拉DX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又将粉刷工程交给周×负责,周×未给付武×劳务费,金泰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此有武×、天桥公司和周×的陈述、欠条以及周×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武×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周×对每户多施工170㎡的工程量未提异议,但提出已给武×支付这一部分工程款并且武×未按期完工,因其提供的领条、收条在欠条之前,且武×不认可,周×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武×超期完工,故对周×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武×与周×的协议、欠条,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被告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周×、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和金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新核算账目,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武×在承包香格里拉DX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中严重违约,致使金泰公司蒙受了很大损失。2、原审法院听信了武×所说的工程已经结束,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违约照片却未提及。3、原审在香格里拉DX号楼内外墙粉刷均未完工的情况下就采信了武×的说法认定工程结束,而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之事却未提及。同时也未见到武×提供的工程已结束和竣工验收的证据。4、2007年5月5日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冬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武×起诉主张的是工资欠款纠纷,而原审法院却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天桥建设公司承包的开源集团的工程,天桥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及天桥公司等均与武×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或分包关系。且上诉人与武×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对武×主张的工资款没有清偿的责任和义务。2、上诉人对周×的行为不应负连带责任。周×只是工地的一般工人,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上诉人对外结算或收付有关款项或签订有关协议,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有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有关施工人员。周×与武×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责任。至于周×与武×之间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账目是否清算清楚的问题,应按照其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

武×答辩称,原审正确。根据案由规定,案由是基于原被告存在的事实关系而产生,一审认定正确。答辩人与周×之间协议书及技术交底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协议约定以实际面积计算,周×出具的欠条已证实说明,其应承担支付责任。周×作为金泰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粉刷相关工作。金泰公司承认了与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对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便金泰公司二审否认与周×的关系,金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同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桥公司答辩称,天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判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周×又提供一份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附照片11张及工作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没有干完。武×质证称,原来预留的施工洞口不属于施工范围,协议上约定的是以空口实算实际施工计算,当时粉刷时洞口没堵上,面积也未算进去,照片上的内容不在协议范围内。天桥公司质证称,这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金泰公司质证称,该公证书是由公证处出具并对照片进行了说明。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通过此也反应这是武×与周×之间的协议,也确实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1、根据周×原审提供的工程人员“通讯录”、周×出具的欠条以及天建公司、金泰公司、武×和周×的陈述,金泰公司承包了香格里拉DX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由周×具体负责。2007年3月25日周×与武×协商由武×负责对香格里拉DX号楼室内装饰粉刷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2007年4月27日周全生给武×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武×内墙粉刷工资款。后武×又对香格里拉DX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5月5日周×又给武×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武×外墙粉刷工资款。故周×应当承担支付给所欠武×内外墙粉刷工资款的责任。周×对原审认定的实际工资款共计x元无异议,其上诉称内外墙粉刷工程均未完工,但周×与武×先协商并施工的是内墙粉刷工程,内墙粉刷工程结束后武×才又施工了外墙粉刷工程,且在施工结束后周×陆续支付过武×工资款,应当视为其对该债权债务的认可。且武×主张的系实际施工工程的工资款,故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金泰公司上诉称的本案定性问题以及其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金泰公司作为香格里拉DX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人,授权由周×负责该工程,武×施工后拖欠其施工工资款,其应当与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金泰公司与周×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本案是因武×施工后上诉人拖欠其施工工资款,其行使追索拖欠其工资即劳动报酬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宜,原审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虽然案由认定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周×、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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