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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尚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创亿食品厂河南总经销商,现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尚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某、助理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重庆市红娘子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火锅底料、肉松、味精半成品等原料和大红袍、莲花牌品牌的包装袋,在惠济区X村一仓库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的大红袍火锅底料和莲花味精,共生产假冒大红袍火锅底料682件,价值x元,其中现场查扣假冒龙山大红袍火锅底料240件,价值x元;共生产假冒莲花牌味精2.25吨,价值x元,其中,现场查扣假冒莲花味精1.2吨,价值8880元。被告人尚某乙明知郭某甲生产、销售假冒大红袍火锅底料和莲花味精,为其看管仓库、记账以及协助生产、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重庆市红娘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味精质量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尚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重庆市红娘子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火锅底料、肉松、味精半成品等原料和大红袍、莲花牌品牌的包装袋,在惠济区X村一仓库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的大红袍火锅底料和莲花味精,共生产假冒大红袍火锅底料682件,价值x元,其中现场查扣假冒龙山大红袍火锅底料240件,价值x元;共生产假冒莲花牌味精2.25吨,价值x元,其中,现场查扣假冒莲花味精1.2吨,价值8880元。被告人尚某乙在明知郭某甲生产、销售假冒大红袍火锅底料和莲花味精的情况下,仍为其看管仓库、记账以及协助生产、销售。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述涉案假冒产品、作案原料及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尚某丙、郭某丁、刘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庞某、郑某某、黄某、史某某、白某某、范某某、武某某证言,河南诚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重庆市红娘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味精质量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仓库及假冒产品的指认照片,假冒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尚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尚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x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量刑段内量刑。量刑时,本院还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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