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与赵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82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武、任某,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德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北碚分公司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任某。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X路X号。

上诉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北碚分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合同工因经营部出售废钢铁而雇请赵某上货,并给付赵某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赵某在为经营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因经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作为经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金属公司应对赵某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属公司及其经营部称赵某是由李某雇请的,证据不足,辩称应由李某承担赵某受伤的民事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1、由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赵某人民币(略).48元(此款已扣减了被告垫付的6823.3元);2、驳回赵某对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北碚分公司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某购买废钢铁的单价即1710元/吨是否包含上车费没有查清,认定赵某等搬运废钢铁上车的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李某支付的1710元/吨的价格包括了上车费,本案与赵某实际形成用工关系的是李某;(2)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等人与经营部形成雇佣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雇员职务受害责任某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赵某等人是独立契约人,他们向用工方提供劳务的行为是一种劳务关系,其在劳动中受伤应自行负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某对金属公司和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属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金属公司北碚分公司系金属公司下设的领有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经营部系北碚分公司设在重庆市X区X镇的废钢铁收购站。

2004年7月24日上午,经营部将收购的废钢铁出售给李某,经营部工作人员姚孝云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友口头协议商定买卖废钢铁的单价为1710元/吨(包含10元/吨的搬运上车费),之后姚孝云雇请当地农民许光杰等人搬运废钢铁上车,搬运上车费为10元/吨。同日下午2时许,李某装运废钢铁的汽车到达经营部后,许光杰和其兄弟许光列、许光涛及赵某即往汽车上搬运废钢铁。赵某在车上堆放废钢铁时,从车上摔到地面致伤,随即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治疗。废钢铁搬装完毕,李某的驾驶员周小林与姚孝云一起将装运的废钢铁运往另一地称重,重量为10.52吨,周小林按协商的单价,付给姚孝云总价款(略)元。之后,姚孝云付给许光杰等人上车费105元,由许光杰分别付给了许光列、许光涛和赵某。

赵某受伤后先后在当地卫生院、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赵某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休息90天,产生医疗费(略).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50元。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赵某续医费的咨询意见为:需做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为(略)元左右,用去鉴定费600元。赵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和今后需要的续医费共计(略).78元。赵某住院治疗期间,经营部共垫付费用为6823.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某受伤治疗的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的《临床咨询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的或不定的期限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工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搬运废钢铁上车系提供劳务的行为,其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的雇主是买卖废钢铁的买方(李某)或卖方(经营部)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因经营部和李某买卖废钢铁系口头协议,未明确约定何方雇请工人搬运废钢铁上车,所以只有根据双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来判定谁应承担搬运废钢铁上车的义务。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姚孝云与李某口头协商买卖废钢铁的单价为1710元/吨,上诉人金属公司认为此价中包含10元/吨的上车费,被上诉人李某认为他只负责按1710元/吨付款,其余什么事均不管,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约定的1710元/吨的价款中包含10元/吨的搬运上车费。之后李某按照约定的单价和购买废钢铁的总重量,将购买废钢铁的总价款(略)元支付给了经营部,经营部收取了包含上车费在内的款项,就应承担将废钢铁搬运上车的义务。为了履行该义务,经营部雇请了赵某等人搬运废钢铁上车,赵某与经营部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赵某在搬运废钢铁的过程中受伤,经营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经营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开办经营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属公司承担。金属公司上诉认为赵某是与买方李某形成用工法律关系,经营部是受李某的委托为其雇请搬运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金属公司对赵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某确。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赵某向用工方提供劳务的行为是一种劳务关系,而未形成雇佣关系,事实上,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一种基本类型,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上诉人认为赵某与用工方不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提出赵某等工人系独立契约人,其在劳动中受伤应自行负责亦缺乏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329元,其他诉讼费1074元,共计3403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