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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房地产公司与安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嵩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XX公司职工,住XX区X路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08)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嵩山路X路交汇处XX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1.34平方米,每平方米673元,计款x元,付款方式为:2001年11月17日付x元,2001年11月24日前付x元,其余房款6820元待出卖人向买受人交钥匙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8月31日交房,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偿付买受人所交房款的利息,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时,出卖人按已付房款同期银行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分二次交纳购房款x元。原、被告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2年8月31日前,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才向原告交房,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682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正式购房发票。此时距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推迟15个多月。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即被告应在2004年2月27日完成备案。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完成备案。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比合同约定晚取得了3年零5个月。被告收取原告维修资金后未及时转交产权登记机构。到2007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要回后自行交到产权登记机构,出票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2006年6月4日,被告申请产权登记机构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面积测量、绘图后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交纳了测绘费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专用发票、测绘收费凭证、房地产平面图、契税完税证、物业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产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XX房地产公司因自己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拖延至2003年12月27日原告才取得房屋,延期15个多月。被告应以原告实际交纳房款x元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利率计息2258.79元支付原告。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总房价款计息,要求被告支付2516.58元的诉求有误,应予纠正。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办证由哪方负责,应认定为由买受人自己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只需履行协助义务,如履行预售商品房的确权手续,提供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所有办证必需的资料等。就被告的举证责任而言,无论何种情况出卖人都应当证明自己开发的楼房办证资料齐全,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明、综合验收证明以及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权的资料,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况、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诉讼中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于2003年12月27日取得所购房屋后到2007年8月10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按照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扣除90天,被告向房屋管理机关备案期按39个月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计款5400元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文印费损失300元的诉请,系原告为自己办证所花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从权利人通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办理、支付违约金,原告不断主张,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中断后应重新计算,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逾期不能办证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XX逾期交房违约金2258.79元,逾期办证违约金5400元,两项合计7658.79元。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以安XX房权证上的时间认定XX房地产公司没有按时将备案资料提交办证部门有失公允。XX房地产公司将备案材料交给办证部门时,办证单位不出具任何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XX应提供XX房地产公司是在其办证时才提交备案材料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XX要求XX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安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房地产公司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且逾期不提交办证备案资料,致使到2007年8月安XX才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安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XX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XX房地产公司向安XX迟延交付房屋15个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XX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只有在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资料符合有关规定时,买受人才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安XX购买房屋后,XX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未通知买受人安XX何时已完成备案具备了办证条件。对收取安XX的维修资金既未交给产权登记机构也未退还安XX本人。安x年6月份向XX房地产公司要回后自行交到产权登记机构,才满足必须交纳维修资金才可以办理产权证条件。因XX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何时完成了关于办证的备案,也没有通知安XX何时已具备了办证条件,因此,原审按安XX取得房产证的时间认定XX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安x年8月10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依据XX房地产公司与安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安x年4月6日起诉,要求XX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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