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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联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市联总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7元,并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市联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宛恩、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17时左右,市联总公司司机段守信驾驶市联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杨家湾村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谭启海驾驶的张兴文所有的车牌号鄂x东风自卸车挂擦,导致鄂x东风自卸车失控,翻倒在路外冯声忠家门外,造成冯声忠房屋受损,市联总公司车辆及张兴文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段守信负主要责任,谭启海负次要责任。后冯声忠起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了(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分别赔偿冯声忠经济损失2000元;冯声忠的余额损失x的70%即x.6元,由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赔偿;30%即x.4元由张兴文赔偿。后张兴文起诉市联总公司,2009年7月20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制发了(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市联总公司承担张兴文车损的70%即x.1元,市联总公司车辆损失自负70%即4522元。另张兴文起诉市联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2009年7月31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制发了(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事故中所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房屋损失评估费4300元合计8800元,由张兴文负担30%即x元,市联总公司负担70%即6160元。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5日,市联总公司按老河口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偿项目。2009年8月14日,市联总公司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索赔并将该事故出险材料交给了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市联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x.7元。

2007年9月3日,市联总公司对豫x号车辆东风牵引车及挂车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市联总公司依约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牵引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中,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牵引车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4日零时至2008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市联总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冯声忠、张兴文进行赔偿而造成自己损失后,能否以保险合同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索赔二、市联总公司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市联总公司与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联总公司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故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市联总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市联总公司已按照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调解书,已赔偿事故了冯声忠、张兴文损失x.7元,市联总公司车辆赔偿4522元,以上共计x.7元该x.7元损失应为市联总公司的损失,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市联总公司请求利息部分,该院认为,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赔偿利息的规定及约定,因此,市联总公司该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而新保险法是在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应适用1995年保险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x.7元。二、驳回市联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冯声忠的房屋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该项损失不应由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承担。2、张兴之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应经重新核定后确定赔偿数额。3、冯声忠房屋损失和张学文车辆损失的评估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负担。

市联总公司辩称:1、冯声忠的房屋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属直接损失,应予赔付。2、事故损失由公安部门按处理规定现场堪验并委托有关的部门进行鉴定,最后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予认定。3、评估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1、市联总公司对其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及挂车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市联总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涉案车辆与张兴文所有的鄂x车辆挂擦,导致鄂x车辆失控,造成冯声忠房屋受损,该损失是由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市联总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数额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按该数额向市联总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该损失不属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兴文的车辆损失亦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市联总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数额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实际履行,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按该数额向市联总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该损失数额未经保险公司核对,应按重新核对后的数额计算,但事故发生后市联总公司已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填报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至今仍未说明其核对的数额,同时,经审查,市联总公司与张兴文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赔付数额是依据湖北省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和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计算得出的,该赔付数额较为客观,可以作为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赔付依据,故对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4、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赔偿责任,故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评估费、鉴定费不应赔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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