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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永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恒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永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恒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丙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永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恒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泰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兴公司立即偿付棉纱款x.8元,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丙俊、刘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直接拉走棉纱442.x吨,经东风捻线厂拉走32S双纱104.175吨,经韩占明捻线厂拉走32S双纱52.075吨,经于杰鹏捻线厂拉走32S双纱2.845吨,经齐学重捻线厂拉走21S双纱12吨、32S双纱21.665吨,经鑫利达捻线厂拉走21S双纱17吨、32S双纱60.368吨、CVC涤棉1吨,从以上捻线厂拉走货物为270.128吨,以上合计713.x吨。其中直接拉走442.x吨已注明价格,鑫利达捻线厂32S双纱39.05吨已注明价格,韩占明捻线厂32S双纱15吨、东风捻线厂32S双纱17吨、鑫利达捻线厂21S双纱6.5吨、32S双纱4.5吨,标注“参照11月2O日单价执行”。双方当事人另认可东风捻线厂、韩占明捻线厂加工费由恒泰公司垫付的事实。关于小纸管扣重折价问题,永兴公司提供一份清单证明扣重折价x元,恒泰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棉纱价款、降价问题、永兴公司已付款项和质量索赔问题产生争议,分述如下:

一、棉纱价款及降价问题

恒泰公司棉纱价款计算项目为:(一)永兴公司直接拉走棉纱442.x吨,恒泰公司计算货款为x元,永兴公司计算为x元,差额为1868元。该差额争议产生于X年X月X日的收条,恒泰公司持有收条显示“筒纱150件(叁点柒伍吨),含票x元/T”,永兴公司持有收条显示“筒纱150件(叁点柒伍吨),含票x元/T”,该3.75吨差价为1875元,该院认为,双方证据在均无法否定对方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为x元/吨。据此核减,则442.x吨棉纱货款为x元。(二)1吨涤棉CVC双方认可为x元,该院予以采信。(三)从各捻线厂拉走货物为270.128吨,经恒泰公司计算为:1、永兴公司经东风捻线厂拉走32S双纱104.175吨。其中(1)32S双纱17吨,条据标注“按11月20日单价执行”,11月20日单价为x元/吨,恒泰公司垫付加工费1500元/吨,该17吨价款为17吨×(x+1500)元/吨=x元;(2)32S双纱87.175吨,未注明价格,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再加上1500元/吨加工费,计算为3吨×(x+1500)元/吨+2.5吨×(x+1500)元/吨+81.675吨×(x+1500)元/吨=x.5元。(1)、(2)项合计款x.5元。

2、永兴公司经于杰鹏捻线厂拉走21S双纱2.845吨,未注明价格,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计算为2.845吨×x元/吨=x元。

3、永兴公司经齐学重捻线厂拉走21S双纱12吨,未注明价格,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计算为8吨×x元/吨+4吨x元/吨=x元,拉走32S双纱21.665吨,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计算为21.665吨×x元/吨=x元,合计x元。

4、永兴公司经韩占明捻线厂拉走32S双纱52.075吨,其中(1)标注“按11月20日单价执行”共15吨,恒泰公司垫付加工费1500元/吨,该15吨价款为15吨×(x+1500)元/吨=x元。(2)未注明价格37.075吨,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恒泰公司垫付加工费1500元/吨,计算为5吨×(x+1500)元/吨+32.075吨×(x+1500)元/吨=x.5元。(1)、(2)项合计款x.5元。5、永兴公司经鑫利达捻线厂拉走21S双纱17吨、32S双纱60.368吨,其中(1)32S双纱39.05吨,标注有价格,计算为27.05吨×x元/吨+12吨×x元/吨=x元。(2)21S双纱6.5吨,条上注明“按11月2O日单价执行”,计算为6.5吨×x元/吨=x元,32S双纱4.5吨,条上注明“按11月20日单价执行”,计算为4.5吨×x元/吨=x元,合计x元。(3)未注明价格21S双纱10.5吨,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计算为10.5吨×x元/吨=x元;未注明价格32S双纱16.818吨,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计算为6吨×x元/吨+0.068吨×x元/吨+7.75吨×x元/吨+3吨×x元/吨=x.2元。合计为x.2元。(1)、(2)、(3)项合计x.2元。(一)、(二)、(三)项恒泰公司合计为x.2元,减去第(一)项中多记的1875元,则为x.2元。永兴公司提出根据己方的第1、3、4份证据,恒泰公司应对21S双纱80吨、32S双纱185吨调价,调整为21S双纱x元/吨、32S双纱x元/吨。其中21S双纱含未注明价格的29吨,注明价格的51吨,32S双纱含东风捻线厂100吨,韩占明捻线厂52.075吨,2009年2月x元/吨价位的双纱22.846吨,2009年3月x元/吨价位的7.625吨,x元/吨价位的2.454吨,据此计算棉纱款为x.5元。

针对永兴公司提供的第1、3、4份降价证据,恒泰公司提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涉及的当事人韩丙俊和马献宝,原系纺织集团公司同事,不否认其中有欺骗录音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共同作弊,损害公司利益;韩丙俊仅为恒泰公司车间的生产负责人,并非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销售人员,无权决定公司对外销售,公司也从未委托其负责销售;恒泰公司代理人韩丙俊提出自己是生产管理人员,对经营方面没有权力,录音材料不知何时形成,带有断章取义的性质,当时的背景是对方以商量的口气,让中间人找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情,又以商量的口气,问自己“行不行”,征求自己的意见,他这样找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不行。关于锦标毛行的18份票据以及金泉公司、丰润公司、裕丰公司、盛兴公司、锦鑫公司的21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永兴公司销售加工棉纱系永兴公司再加工行为,其销售风险应由永兴公司承担;3份票据显示的退纱量,折款数额对。永兴公司第4份证据是永兴公司的销售价格,与恒泰公司无关。该院认为,永兴公司提供的票据和售货单显示的是其对外销售棉纱价格以及价格参考,在马献宝与韩炳俊的通话录音中,马献宝提出21S双纱8O吨按x元/吨,32S双纱185吨按x元/吨计算,是为降价以协商的口气征求韩丙俊的意见,录音中不能显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作出最终认可表示,永兴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丙俊有权决定降价内容,而且事后没有恒泰公司追认性书面材料,故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永兴公司提出10O吨21S棉纱恒泰公司多计算棉纱款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永兴公司关于降价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恒泰公司对未注明价格的棉纱,按照为永兴公司打条时间,参照同期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拉走单纱价格计算,符合交易习惯,该院予以认可。故确定永兴公司拉走恒泰公司棉纱总价款为x.2元。

二、已付款问题。恒泰公司、永兴公司双方对付款数额存在的争议在于2O08年1O月25日,永兴公司持有二份收到条,其中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永兴公司马献宝棉纱款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陈某玲08.1O.X号”,另一份为“收条收到永兴公司现金x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恒泰韩丙俊2O08.10.25”。恒泰公司认为该两份收条显示款项实为一笔,系重复手续。该院认为,永兴公司持有的两份收条,分别为不同的人所出具,若存在重复手续问题,应由恒泰公司举证反驳,现恒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永兴公司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事实。

三、关于质量索赔问题。永兴公司提供第5份证据,证明其销售恒泰公司0929批32支棉纱131.75吨给詹锦标,詹锦标将棉纱卖给东莞市福轩针织有限公司,做成毛衣染色出现质量问题,遭索赔53万元。对此,恒泰公司提出,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詹锦标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福轩公司仅能证明其与永兴公司发生关系,因为货也退给了永兴公司,清单是永兴公司自制清单,是虚假的东西,永兴公司自己书写部分,更无证据效力,永兴公司应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是如何由恒泰公司引起的。恒泰公司提出,当时通知说有质量问题,恒泰公司派人去看情况,经过证明,质量问题与恒泰公司无关,纱是恒泰公司的单纱,但与单纱质量没有关系,如果与单纱质量有关系,恒泰公司就会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提出遭索赔53万元,未能充分提供证据排他性地证明系恒泰公司棉纱质量问题造成,证据不足,永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永兴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棉纱买卖合同纠纷。该院现认定永兴公司总欠恒泰公司棉纱款x.2元,永兴公司已付现金x.2O元,减去恒泰公司拉走50吨棉纱折款x元及扣小筒子纸管重量折价x元,余额为x元,为永兴公司现应付恒泰公司的棉纱款额。永兴公司辩称的降价问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永兴公司主张的索赔损失问题,证据不足,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恒泰公司棉纱款x元。如果永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O00元,合计x元,由恒泰公司负担3165元,永兴公司负担x元。

永兴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泰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受经济危机影响,恒泰公司库存、积压大量商品,委托永兴公司为其销售,双方口头约定,销售后,超出恒泰公司指定价格的,作为永兴公司的报酬;若销售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恒泰公司与永兴公司协商解决。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且产品价格确定混乱,不符合买卖合同交付转移时价格已确定的商业规则,也缺乏扎实的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毛衫出现色差,被索赔53万元,原因在于批次混乱,与单、双纱无关,完全是恒泰公司的责任。原审判决以恒泰公司代理人没有在被索赔的单据上签字为由,称永兴公司未提供排他性证据,实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3、原审程序不当。恒泰公司与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略)事务所(略),另外一审时审判员一人出庭自审自理,有违诉讼法规定。

恒泰公司答辩称:1、原审中永兴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现为逃避付款义务而否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在恒泰公司工作,有多年在外销售经验且其亲属和恒泰公司有关管理人员熟悉,故恒泰公司才向其销售产品,不定期进行结算;一审认定永兴公司从恒泰公司提货x吨,其中从恒泰公司直接出具手续提走单纱为x吨,占双方经营额的百分之六十多。所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无误。2、恒泰公司是生产单纱的,一审中我方已出示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委托的捻线厂加工成双纱,我方按上诉人的要求把单纱发往其指定的捻线厂。按新野县交易习惯,上诉人购买的单纱均应按恒泰公司出厂时的计帐单价计算,上诉人给捻线厂出具的没有注明价格的条据对恒泰公司并无约束力,但本着和谐化解矛盾的宗旨,我方才同意按上诉人要求的其给捻线厂出条据的时间计算价格,我方对一审的认定数据已做出很大让步,现上诉人又不认可,违背诚信原则。3、恒泰公司销售给永兴公司的是单纱,永兴公司和第三人发生的是棉纱制成品,根据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产品再加工成毛衣染色出现问题而遭受索赔,与恒泰公司无关。4、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泰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棉纱的价格是否适当;3、永兴公司因质量问题遭受索赔的53万元是否应由恒泰公司负担;4、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中,永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2月25日永兴棉业公司售货单一张,2009年3月4日和2009年3月21日收条各一张。证明恒泰公司卖给永兴公司的不是单纱,是双纱,出现质量问题的纱就是恒泰公司的且和此纱批次相同。恒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回的纱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韩丙俊一直负责恒泰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有权决定产品的价格。恒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006年的事,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10)东证内字第x号、x号公证书两份。证明被索赔的原因及经过。恒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另该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恒泰公司与永兴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质量索赔问题与恒泰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新野县裕丰工贸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恒泰公司与永兴公司棉纱价格应系协商价。恒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与恒泰公司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永兴公司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恒泰公司与永兴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恒泰公司持有永兴公司出具的条据,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向永兴公司出售棉纱而索要货款;其次,有新野县东风捻线厂、新野县鑫利达捻织有限公司、新野县裕源捻织有限公司,于杰鹏等出的证明,均证明它们是受永兴公司的委托,代收恒泰公司的棉纱进行加工,加工费均应由永兴公司支付,并不是恒泰公司委托的代加工;再次,在原审法院2010年6月21日的调查笔录中,当问“恒泰公司提出韩占明厂(韩占明捻线厂)、东风厂(新野县城郊东风捻线厂)加工费由恒泰公司垫付,于杰鹏…加工费由永兴公司支付”时,永兴公司回答“据会计马明媚说是这个情况”,现永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是受恒泰公司的委托出售棉纱,故其上诉称其与恒泰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棉纱价格是否适当的问题。在原审法院2009年12月24日的质证笔录中,对没有注明价格的单纱,恒泰公司主张“参照对方(永兴公司)提走单纱时的价格予以核算。”而永兴公司主张“恒泰厂(公司)发到其他捻线厂加工的,我们对准捻线厂打条,应按我们给捻线厂打条时间,参照同期市场价格”。因协商不成,最后原审法院按永兴公司主张的价格时间,参照同期市场价格,另加上恒泰公司代永兴公司垫付的加工费分别计算不同时间、不同批次的价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永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产品价格混乱,不符合买卖合同交付转移时价格已确定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3、关于因质量问题遭受索赔的53万元是否应当由恒泰公司负担的问题。因永兴公司提供的被索赔证据中显示被索赔的原因是“做成毛衣染色后,出现大面积色差。……此事故共赔偿损失53万人民币整,此款从货款中扣除,退回毛衣x多件,毛衣已交永兴公司。”并未显示被索赔的原因是因恒泰公司供应的棉纱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另虽然当时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去协商解决此被索赔一事,但最后确认时仅有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并未签字确认,现恒泰公司不予认可该索赔损失系他们公司供应棉纱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永兴公司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兴公司被索赔的53万元损失应由恒泰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4、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南阳永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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