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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淇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楠,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朝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住所地:淇县城区X国道北段,供销大厦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医院院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07年1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两颗大牙时常疼痛,怀疑是虫牙,2006年8月27日由母亲陪同到被告处医治。无医师资格的医生王军阳诊断为“虫蛀牙”,并称原告的牙均为“四环素牙”,需要美化和保护。因四颗门牙比较重要,决定先进行美化保护。原告母亲回家拿钱之机,原告的右下及左下中切牙、侧切牙被王军阳磨成米粒状。被告医生错误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换牙费用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淇县公益口腔医院就诊卡1张,载明病友为张圣楠;郑州市口腔医院病历本1份,载明病人姓名为张某某;

二、书证:淇县公益口腔医院收据1张,金额350元;郑州市口腔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20元;淇县中医院收费报销单2张,合计金额130元;

三、书证: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收据2张,专用票据1张,合计金额1200元;

四、书证:河南省鹤壁市运输客票4张,河南省安阳市运输客票1张,合计金额127元。

经原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及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

一、被告为原告采取的牙齿美容方法显然不妥;

二、被告为原告采取的牙齿美容方法具有破坏性,无法恢复牙齿原状,只有采取烤瓷牙全冠修复。4颗牙需6400元左右,质量好的烤瓷牙在养护较好的情况下为20年左右更换一次。

三、原告牙齿情况不构成伤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为:

一、书证:淇县卫生局淇卫(2007)X号文件《关于高村X村罗某某与淇县公益口腔医院医疗纠纷的处理意见》,淇县卫生局调查的关于张某某在淇县公益口腔医院治疗牙齿的情况基本同原告张某某的诉称内容。

二、证人证言:淇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员询问淇县公益口腔医院张学瑞的笔录,内容载明:王军阳在见习期间,尚未取得执业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安阳市运输客票非有效客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淇县公益口腔医院就诊卡及其收据、郑州市口腔医院病历本及其专用票据,其来源合法,证明了原告曾在这两个医疗机构诊疗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有关事项鉴定,该中心的收据、票据属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淇县中医院收费报销单、河南省鹤壁市运输客票均属有效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认为,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无违法现象、鉴定内容科学客观,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淇县卫生局淇卫(2007)X号文件及卫生监督员询问的笔录,证明效力较高,本院应直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7日,原告由母亲陪同到被告处就诊,无医师执业资格的医生王军阳诊断原告的牙为“四环素牙”,双方商定先对四颗门牙即右下及左下中切牙、侧切牙进行美化保护。原告母亲回家取钱,医生王军阳为原告施行了不当的牙齿美容行为,导致原告牙体缺损。

原告合理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500元;2、换牙费用x元;3、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27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的医生为原告施行的牙齿美容方法不当导致原告牙齿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牙齿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当适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牙齿的损害程度以及综合其他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

二、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换牙费用x元;

三、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元;

四、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7元;

五、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淇县公益口腔医院负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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