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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剑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于2010年9月3日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间,我和被告张某某及刘士伟商定三人合伙做生意,我和被告算一份,刘士伟算一份。合伙散伙后,我们经过清算,被告欠我x元,并出示一张欠条。散伙后,我又和被告合伙,以我所有的旧铲车,经我和被告商定以以旧换新的形式更换了一台新铲车,我的旧铲车商定为x元,其它款项由被告自己支出。之后被告经我同意又将该铲车卖掉,经算后被告又欠我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延付,为此诉之贵院,请求依法追回此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2、铲车结算单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x元已给他x元,下欠他x元未付;关于铲车款已付清。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租金扣款记录一张,以证实原、被告以旧换新铲车后,被告分期付款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金扣款记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欠款证明使用。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份,原、被告和刘士伟合伙做粉石子生意,刘士伟单独算一份,原、被告算一份。原告在此投入了粉石机,刘士伟对被告结算,原告对被告结算。散伙后,双方经清算,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出示一张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现金x元(伍万元整)张某某(签名)08.12.11”在被告与刘士伟结账时,刘士伟还欠被告x元,经查,三方同意将此欠款转给原告。在原、被告及刘士伟散伙后,原告有一辆旧铲车,原、被告协商将此旧铲车作价为x元,作为原告投入用于换新铲车,以旧换新的其余款额由被告支付。以旧换新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又将该铲车卖出,该铲车卖出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并有铲车结算单一张。两项欠款共计x元。经原、被告及刘士伟三人同意,被告将刘士伟欠x元转给原告,之后又给原告x元,扣除被告转让给的x元和被告已支付的x元,现被告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延付,为此发生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理应积极偿还,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追要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我们三人合伙时欠原告x元属实,但刘士伟欠我x元,刘士伟同意将该债务转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因而应从这x元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又辩称,关于铲车我不欠其款,2009年腊月28日,我给原告x元,过年后又给他x元,该款已经付清。庭审中,被告无任何证据提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只承认被告给其x元,其它概不承认。因而,对此辩称,除x元原告承认应当扣除外,其余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该款付清止)。

诉讼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剑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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