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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蕾,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枝),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蕾,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李某甲通过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营销员金某某与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合同一份,并附加《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合同一份,基本保险金某均为x元,李某甲按约定交纳了首期保险费ll32元。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8年6月17日,李某甲因“冠心病、急性心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470.69元。李某甲2008年7月7日出院后即找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李某甲发出了拒赔通知,认为李某甲在投保前已患有脑血管疾病,但李某甲投保时未告知公司。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保险合同后,李某甲依约定向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当李某甲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后,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某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生效半年后,李某甲因“冠心病、急性心梗”住院治疗,符合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拒绝赔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的责任。李某甲请求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金某某作为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李某甲和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营销人员金某某所签订的投保单系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营销人员是否要求李某甲向其如实告知,是否向李某甲询问、解释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内是否由李某甲亲自阅读并填写,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以李某甲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李某甲所患疾病不符合重大疾病的条件,因李某甲出示的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患的是“冠心病、急性心梗”,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医院的诊断结果,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金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甲保险金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负担。

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已明确要求李某甲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但李某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在投保前已在赵河镇卫生院因“脑血管疾病”住院,但其隐瞒病史,此种情况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可以不予赔付。2、李某甲的病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疾“心肌梗死”,不属于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赔付的范围,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不应予以赔付。3、原审判决主体和内容错误。金某某并非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安候保险代理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原审安候保险代理公司的代理人金某某并未到庭,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定金某某在李某甲投保时未尽到说明义务,显示公平。另原审判决结果让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x元的保险金某,还让继续履行合同,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后应终止合同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1、没有医院确诊李某甲在投保前患过脑血管病,所以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存在免赔事由。2、李某甲投保后因“冠心病,急性心梗”住院,现请求赔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3、金某某在向李某甲推销保险时,拿的是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格式合同,签的保险合同上加盖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所以李某甲有理由相信金某某是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是履行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审中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交一份录音材料,李某甲认为录音属实,但这是合同未生效时打的电话,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自愿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投保人李某甲交保费1132元后,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患病,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为“冠心病,急性心梗”,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重大病症的种类,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某予以赔偿。关于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甲在投保前隐瞒病史,带病投保,不应赔付的理由,经查,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人寿保险投保单和健康告之表,均系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此项内容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实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对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甲患的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的理由,因方城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甲的诊断结果为“冠心病,急性心梗”,现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医院的诊断结果,故对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主体和内容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保险合同主体是李某甲和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金某某仅是推销保险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对原审判决结果“继续履行合同”均理解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之意,并未产生歧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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