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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2岁,汉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第三人王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中止诉讼,2009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2010年2月10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8月10日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7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王某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于2007年8月21日为王某某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表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王某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5、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6、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8、王某某转让服务费契税。完税证、土地评估费票据三张;9、王某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完税证票据二张;10、土地登记卡;11、土地归户卡;1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原告一家祖居泌阳县X街,在王某街X路西有宅院一处,并建有房屋等全部配套生活设施,2000年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街道建设时被拆除了一部分,现在团结路西留有南北约20米左右、东西约7米的空地未建房。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身份证明复印件;2、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王某乡X村委证明;4、唐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王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吴某(吴某某)、毕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转让金收据二张;8、协议书;9、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不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告所诉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正确;三、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实施的集镇建设涉及公共利益,应依法维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乡X村委证明;2、王某乡人民政府与胡某甲签订的拆迁协议;3、责令胡某甲拆迁房屋决定及送达回执;4、责令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及送达回执;5、胡某乙保证书;6、中共王某乡委员会、王某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协助拆除团结路违法建筑及完善受让户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7、泌政土(2000)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实施集镇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8、泌政土(2000)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乡集镇建设实行土地“五统一”实施方案的批复》;9、王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王某集镇总体规划》申请征用集体土地的请示;10、征用土地协议书;11、泌政土(2004)X号文件《关于泌阳县二00四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1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13、王某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14、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15、驻国土(2005)X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16、豫政土(2005)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7、王某乡人民政府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的出让金、契税发票;18、豫政办(2006)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正确的;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泌国用(2007)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2、王某村镇建字(2009)第x号建筑许可证;3、胡某乙保证书;4、光碟一张;5、王某乡X村委及王某乡人民政府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X号证据已被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失去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8、X号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估价结果,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王某某缴纳各种规费的事实,应予确认;1、2、3、5、7、10、X号证据因王某乡人民政府土地来源不合法,其所转让行为亦不合法,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法律是现行有效的,应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虽证实被告在征收集体土地前实施了拆迁、安置工作,签订了协议书,将争议的土地出让给王某乡人民政府作为商业、居住使用的土地,并给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经庭审质证,王某乡人民政府取得的(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土地来源不清,依法已被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证实其与王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土地转让审批,土地估价,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程序,取得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经庭审质证,作为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0年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三原告剩余祖居的一部份宅基地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后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王某某所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办理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三原告的原宅基地,虽被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依法征用了部分宅基地,但三原告对原宅基地未被征用部分仍享有使用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已被生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属土地来源不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以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王某某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康先刚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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