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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医院、中心血站因与孙某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0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前郭县人民医院、中心血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记,上诉人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贵福,被上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2月2日,我到被告前郭县医院所属的原长化集团职工医院就医,进行了剖宫产手术。被告医院未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定,给我输入了带有丙肝病毒的血液x,致使我身体健康受到极大伤害。被告血站作为血液的提供方,未严格检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7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孩子哺乳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合计x.47元。

原审被告前郭县医院辩称,原告及其丈夫在输血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输血。我院工作人员虽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与原告感染丙肝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感染丙肝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我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心血站辩称,我站在血液采集过程中是按规定操作的,所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选择的是医疗侵权之诉,一审适用无过错的公平原则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血站是供血单位,依据献血法的规定,该机构是公益性卫生机构,是否是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审查。原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吴晶是前郭县医院的检验科副主任医师,当时医学会是否告知了吴晶的身份,是否应当回避,应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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