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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周某贞、周某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夜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高永根(已判刑)酒后商议去偷狗,尔后二人开面包车来到辉县X乡X村,周某某将该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街门口的一辆豪达福豹125-F摩托车偷走推到村边,与高永根一起欲将摩托车装到面包车上时,被摩托车车主追来,将高永根当场抓获,周某某逃走,将摩托车追回。该摩托车价值1680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在逃过程中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高永根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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