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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5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寿信用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3年2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下称长寿工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59年7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燕渝,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寿信用社与被告长寿工行存单纠纷一案,原告长寿信用社曾于2003年11月10日以在被告长寿工行存入1970万元,支取了1420万元,尚有550万元,要求支付450万元(另100万元为委托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下称X号案)立案受理并经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长寿信用社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该案诉讼。同年8月3日,原告长寿信用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3日和11月24日分别在本院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信用社的代理人陈某、何斌,被告长寿工行的代理人周某、胡燕渝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信用社诉称,1991年至1997年期间,重庆凤城城市信用社累计在被告处存入现金3539万元,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存款。2001年1月1日,重庆凤城城市信用社正式更名为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2年7月3日,经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被告双方核对,并由被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确认: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在被告处有非定向委托存款450万元。被告承诺按下列方式支付:(1)在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委托存款150万元,在2003年6月30日归还委托存款150万元,在2003年12月31日归还委托存款150万元;(2)对2001年12月21日前的未付利息46万元,在2002年8月31日前支付;(3)对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未付利息17.1万元,在2002年7月31日前支付;(4)对以后的利息支付均按6.3336‰的利率标准,按季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04年5月,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寿区信用合作联社凤城信用社,成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被告存款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非定向委托存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04年6月20日存款利息59.90万元,并按月利率6.3336%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长寿信用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划收(付)转帐凭证、支票存根、承诺函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寿工行辩称,原告长寿信用社起诉的承诺函已经进行过一次审理,而现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长寿信用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工商银行没有办理信托业务的功能;贵院X号案查明的三司科是信托公司的部门;原告长寿信用社的代理人何斌在X号案中表明本案是信托关系。承诺函并非我行的真实意思,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从X号案开庭审理的情况看,不是伪造的就是信托公司签的,与我行无关。支票存根非我行出具,没有转讫章,故是单方证据。希望驳回起诉。

被告长寿工行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信托定期存单、鉴定书、长寿区检察院关于工行邓在军涉嫌贪污的函件、X号案的庭审笔录、支票存根、支票联、进帐单、人行进帐单、人行转帐支票、转帐借方传票、贷方传票、进帐单委托基金证书、委托贷款协议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信汇凭证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在法定的申请调查取证的期限内,诉辩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告长寿信用社申请本院向被告长寿工行调取相关传票及支票正联。但诉讼中,原告长寿信用社放弃了该申请。被告长寿工行申请本院调取X号案的全部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卷宗。

被告长寿工行对原告长寿信用社提交的1997年5月4日的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是三司科,而正联的收款人是长寿一个公司;对1997年4月15日的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找到正联;对2002年7月3日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函不是我行的真实意思,是犯罪嫌疑人盗盖的,内容没有法律基础,公章是真实的。被告长寿工行对原告长寿信用社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长寿信用社对被告长寿工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被告长寿工行的抗辩理由。

诉辩双方对本院调取的X号案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诉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长寿信用社提交的1997年5月4日的支票存根,因被告长寿工行异议的内容为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故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长寿信用社提交的1997年4月15日的支票存根,因被告长寿工行异议的内容为没有找到正联,本院认为被告长寿工行“没有找到正联”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长寿信用社提交的承诺函,因被告长寿工行对承诺函该行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承诺函是否为被告长寿工行的真实意思,是否为犯罪嫌疑人盗盖,则是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根据诉辩双方提交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法庭陈某,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1991年9月至1997年5月期间,原告长寿信用社通过转帐、支票方式,25次交付给被告长寿工行工业信贷科、三司科、三司业务部、营业部等部门共3339万元,转帐凭证的“事由”栏目均为空白,1996年7月1日的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安定委托基金”,金额为100万元;1994年3月1日、1995年7月14日、1996年2月29日的支票存根的“用途”栏目均为空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其余支票存根“用途”栏目均载明为“转划”。1991年12月至2001年12月,被告长寿工行工业信贷科、三司科、三司业务部、营业部等部门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长寿县代理业务部归还给原告长寿信用社X.(略)万元。

2002年6月27日,原告长寿信用社与被告长寿工行签署三份资金清理核对表。

第一份资金清理核对表载明,资金使用单位被告长寿工行,用资方式为“委拖”,期限为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11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并注明为“定向委贷”。

第二份资金清理核对表载明,资金使用单位被告长寿工行,用资方式为“委托”,期限为1997年5月12日至1997年5月31日,金额为200万元。

第三份资金清理核对表载明,资金使用单位被告长寿工行,用资方式为“定期存款”,期限为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2月5日,金额为250万元。

上述三份资金清理核对表均加盖了诉辩双方的业务公章。

2002年7月3日,被告长寿工行向原告长寿信用社出具承诺函,载明:“经与你社核对,你社在我行现有非定向委托存款450万元,对这部分资金的归还及利息支付,我行作如下承诺:一、在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你社委托存款150万元。在2003年6月30日归还你社委托存款150万元,在2003年12月31日归还你委委托存款150万元。二、对2001年12月21日前的未付利息46万元,我行在2002年8月31日前支付你社。三、对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未付利息17.1万元,我行在2002年7月31日前支付你社。四、对以后利息支付,均按6.3336‰利率标准,按季支付你社”。该承诺函加盖了被告长寿工行的公章。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X号案件过程中,被告长寿工行申请对三份资金清理核对表中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长寿支行业务公章”的公章及承诺函中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的公章真假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三份资金清理核对表中“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长寿支行业务公章”印章印文与该单位样章印文不同一,承诺函中“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印章印文与该单位样章印文同一。

本院认为,原告长寿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

原告长寿信用社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长寿工行支付非定向委托存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主要证据是2002年7月3日被告长寿工行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所盖被告长寿工行的业务公章虽为真实,但该承诺函所载明的内容缺乏事实基础,因为与该承诺函相关的资金清理核对表中“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长寿支行业务公章”印章印文与该单位样章印文不同一,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条件下,不足以认定资金清理核对表中的内容为真实。故本院认为,仅凭该承诺函不足以认定被告长寿工行尚存在非定向委托存款本金4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为了确实保护诉辩双方的合法权利,本院根据诉辩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某,本院详细审查了1991年9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诉辩双方的相关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长寿信用社交付了3339万元,又收回了3404.(略)万元。在“交付”与“收回”的过程中,原告长寿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长寿工行尚欠非定向委托存款本金450万元未支付这一基本事实。

由于原告长寿信用社的证据不足,导致其主张的事实不清,对该“事实不清”所产生的诉讼风险责任,依法应由原告长寿信用社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325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长寿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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