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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

上诉人马某、张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张某限期搬出房屋,每月支付孙某某房租260元至搬出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6日,孙某某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周秀英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于2008年9月9日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后马某、张某以该住房系马某父亲的遗产,马某拥有一定份额,周秀英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不合法为由,将该房屋的门锁更换,进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将购房款交给售房人周秀英,并进行了房产产权登记,依法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马某、张某在孙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侵占该房屋,侵犯了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孙某某要求马某、张某每月支付房租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某、张某占据其购买的房屋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某、张某辩称,周秀英取得该房屋房产证不合法,孙某某购买该房屋亦不合法,孙某某购买房屋不是自己居住,而是帮助周秀英销售该房屋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马某、张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张某承担。

马某、张某上诉称:1、周秀英和孙某某取得的房产证程序不合法;2、原审法院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1、孙某某与周秀英之间房屋买卖有相关合法手续;2、周秀英在卖房屋时房产手续齐全。

二审中,马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夫妻购买房产约定书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不合法。

2、(2003)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撤销。

3、洛瀍证复字(2009)第X号《关于对(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2003)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证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公证处依法决定维持(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因遗漏了合法继承人马某、马某霞,决定予以撤销。

4、委托书,证明周秀英与段某涛相互串通买卖本案争议的房屋。

5、民事诉状,证明办理(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夫妻购买房产约定公证书》的助理公证员杨志勇为孙某某书写民事诉状,二人相互串通。

6、马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

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2003)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马某章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分配,二份公证书均合理、合法。《关于对(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2003)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马某户籍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委托书是周秀英称自己没时间处理,在房款已交付给周秀英的情况下,委托段某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民事诉状是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草,由段某涛书写的,与杨志勇无关。

二审中孙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马某提交的(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关于对(1999)洛廛证民字第X号、(2003)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是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但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委托书仅能证明周秀英委托段某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周秀英与段某涛串通买卖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民事诉状不能证明助理公证员杨志勇与孙某某相互串通,不予采信;马某户籍证明仅能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但不能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侵权纠纷,房产证是确认权利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依据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孙某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孙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未经孙某某许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马某、张某未经孙某某同意,擅自占用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孙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归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尊科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代理审判员董文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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