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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8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茶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轶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同向平行双螺杆挤出机1台及配件;总金额25万元;2003年6月底前付清全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为此,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收末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元及利息,并支付催款差旅费681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到原告供货,尚欠货款(略)元均属实。但原告应当对设备调试完后方可支付欠款。不同意支付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同向平行双螺杆挤出机1台及配件;价款25万元;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派员到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处试车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当即提出异议;汇票方式付款;付款时间分别为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派员试车合格后付款15万元,2003年3月底以前付(略)元,2003年6月底以前付清余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按约供货,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按约支付了首次应付款15万元,其后分两次共支付8000元,合计支付货款(略)元,下欠(略)元未按约支付。为此,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多次来渝催收,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以支票方式付款5万元,但因帐户无款支付未果,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略)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三次来渝催收欠款差旅费6815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货明细表、发货单、飞机、汽车、住宿等票据、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是某某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某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只能酌情予以主张。被告称原告应当履行调试义务后才能付欠款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额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被告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略)元;从200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二、被告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1351元;三、驳回原告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同向平行双螺杆挤出机”一套,总金额为25万元正。对质量约定为:需方到供方试车验收。合同签定后,在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派人对设备进行试车验收的情况下,将上述设备发运到渝。由于被上诉人未对设备进行试车,因此,上诉人无法对该设备的产品进行验收,质量无法确认。上诉人为使该设备能够尽快投入生产,曾经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尽快来渝对设备进行试车调试,但被上诉人始终不与理睬,也未给予任何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验收方式为:“需方到供方试车验收”。被上诉人在发货前应按商业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商业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妨碍了上诉人如期行使对设备进行试车、调试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在判决书中适用《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未尽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对设备进行试车、调试、验收的权利,造成上诉人至今不能将设备用于生产,发挥经济效益,同时也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按双方的合同约定,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派员到江苏省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处试车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当即提出异议。但当江苏省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时,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受领了该标的物,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未前往盐城市亚杰机电有限公司处试车验收和标的物有质量问题当即提出了异议,且按合同约定,试车合格后付款15万元,而该15万元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故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未通知其验收、未调试,质量无法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重庆创造者纳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某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某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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