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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孙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长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长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文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某、孙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金,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文某、孙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向田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文某、孙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尚欠利息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田某某利息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x元)丁岗文某、孙某某2010年1月22日”欠条为孙某某书写,文某姓名由孙某某代签,上述欠款x元田某某经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田某某提供证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文某、孙某某欠田某某借款利息x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文某、孙某某应予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文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田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某某现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45元,由文某、孙某某承担。

文某、孙某某上诉称:1、一审审理事实不清,田某某让文某、孙某某打欠利息条时,有欺诈行为,造成文某、孙某某有重大误解,判决书显失公平。文某、孙某某于2005年经中间人介绍说合,向田某某借现金10万元,当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分几次偿还了田某某本金10万元,田某某让中介人计算利息共计x元,文某、孙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份。2010年1月22日,文某、孙某某还息7000元后,给田某某出具欠息x元条据。打条时文某、孙某某误以为是按原约定利息一分计算的,后来才知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多计利息x元,下欠利息应是x元。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给文某、孙某某送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手续,只是让文某、孙某某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什么时间开庭文某、孙某某并不知道,一审按缺席判决,造成判决错误,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还息x元。

田某某答辩称:双方并没有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只是让文某、孙某某出具了x元的利息欠条,已还7000元利息并不属实。一审程序合法。

文某、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的证言一份,证明文某、孙某某借田某某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五厘,后文某、孙某某把款全部还清,没有按当时约定的利息结算,按月息一分五结算的利息,结算利息合计x元,文某、孙某某给田某某打了x元的欠条,后付息7000元,至今下欠x元利息。田某某对该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与文某、孙某某有利害关系,应以欠条为准。

经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内容无法证明文某、孙某某打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文某、孙某某打欠条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某、孙某某欠田某某借款利息x元,有文某、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文某、孙某某上诉称在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文某、孙某某称一审法院没有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手续,造成文某、孙某某缺席,程序违法,但因文某、孙某某在送达回证上已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签字时送达回证是空白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文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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