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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董,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辩护人黄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路过下乡X村小学门口时,被杨某柏无故砸了一块石头,为避开杨某柏的打击,杨某甲急忙跑上了村民杨某华家商店旁的二楼,杨某柏发现后又追过来,在楼下对杨某甲进行辱骂,之后捡起一块石头和一根木棒要追打杨某甲,杨某甲也不甘示弱,捡块石头在手上,两人互不相让、相互对峙。杨某柏朝杨某甲不停的谩骂,声称杨某甲要敢下来单挑,非打死他不可。后来,经村民劝解,才得以平息。然而躲在楼上的杨某甲,眼睁睁的看着杨某柏不停的辱骂,心里非常气愤,想到十年前自己的母亲上山砍柴时,被杨某柏无缘无故的用柴刀活活砍死,杨某柏却因鉴定为精神病患者,没被判刑。几年来,杨某柏又经常欺负自己及家人,时常遭到过杨某柏的殴打。今天又被打骂,还受到被砍杀的威胁。于是用电话邀约其舅舅杨某丙,要他喊人来帮忙。被告人杨某丙接到电话后,听说杨某甲被杨某柏殴打、欺负,便去邀约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等人一起骑摩托车从马龙乡赶往下乡X村。杨某甲又打电话告诉了在双江镇打工的被告人杨某乙。到了傍晚,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赶到雷团村的晒谷坪后,知道杨某甲确实被打了,都很气愤,当杨某甲决定要把杨某柏打残废以免他再出来到处打人时,大家都表示赞同。于是五被告人每人顺手在柴堆里拿了一根杉木棒,往杨某柏家走。当靠近杨某柏屋边时,杨某柏就从厨房朝窗外砸石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见状便手持木棒冲进屋内朝杨某柏扑过去,这时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也冲进去抓住杨某柏的手和脚,五被告人将杨某柏按倒在地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用木棒将杨某柏的手臂、腿打断,直到杨某柏倒地动弹不得。临走时又将杨某柏的摩托车、耕田机、厨柜砸烂,然后离开现场各自回家。杨某甲和杨某乙回到家后,知道问题的严重,便在家等候政府和公安机关来处理。后来杨某柏的哥哥杨某友发现杨某柏被人打伤后,便向村主任反映,乡政府接到电话后派乡干部赶到现场,并用车把杨某柏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2月2日凌晨,杨某柏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四肢多处骨折、骨碎片刺破血管导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200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家中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五被告人的供述;2、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立功表现的材料等书证、物证;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政府机关长期不对杨某柏进行监管,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2、本案被害人杨某柏于1998年将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杨某荣杀害,因鉴定杨某柏有精神病而无罪释放,杨某柏释放回家这10年里长期欺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兄弟及其它村民,导致本案的发生,当地村X村民都说是为民除害,说明本案民愤不大,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对杨某康等四人的调查笔录。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系本案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男,43岁,住下乡X村七组)证实:2009年2月1日下午看见杨某柏和杨某甲在杨某真屋外吵架,杨某甲站在杨某真的车库顶上,手上拿了一块石头,杨某柏站在下面,手上拿着一根木棒,后杨某柏被劝回家。当天晚上,听到杨某柏家“当、当、当”的响,出去看时碰到杨某甲、杨某乙从杨某柏家方向出来,问他俩是不是把杨某柏打了,他两兄弟回答说杨某柏太欺负人了。然后就到杨某柏家去看,发现杨某柏倒在厨房里,一动不动,就到杨某柏大哥杨某友家告诉杨某友,一起返回杨某柏家看杨某柏,发现杨某柏手、脚都被打断了,杨某柏说要送他到医院,其哥杨某友说没必要,后打电话告诉村主任,村主任又打电话给下乡乡政府。

2、证人杨某康(男,住下乡X村七组)证实:2009年2月1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其侄儿杨某甲到他家告诉他说当晚动手用木棒打了杨某柏的情况。间接印证了杨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

3、证人杨某友(男,47岁,住下乡X村七组)证实:2009年2月1日晚在其弟杨某柏被打伤后,本不想拿去救治的,在村主任杨某松的劝说下用车拉到县第一人民医院时诊断杨某柏已经死亡。同时还证实杨某柏没有规律的发作精神病,2月1日下午还打过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平时还得打过自己及村民莫进华等人。

4、证人杨某磊(男,18岁,住下乡X村七组)证实:2009年2月1日晚8时许,杨某柏被打伤后,杨某磊等人到杨某柏家中看时发现杨某柏四肢被打断,送到人民医院时已是当晚12点钟了,发现杨某柏已经死亡。

5、证人莫满金(男,39岁,住下乡X村九组)证实:2009年2月1日下午5点钟,看见杨某柏手持一根本棒与被告人杨某甲在吵架。当天下午6点多钟,看见杨某甲的十多个亲戚骑摩托车赶到雷团村,听见杨某甲说要把杨某柏的手脚打断。

6、证人杨某松(男,39岁,住下乡X村九组)证实:2009年2月1日晚8时许,杨某柏被打伤后,杨某松等人到杨某柏家中看时发现杨某柏四肢被打断。并证实杨某柏死后,杨某柏家属与杨某甲家属事后达成了赔偿协议。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1998年杨某柏无故打死了杨某甲的母亲,因杨某柏系精神病患者,没有受到法律处罚,也没有对杨某甲家予以经济赔偿,杨某柏回家后经常打、骂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二人。2009年2月1日下午杨某甲又被杨某柏砸一石头,于是被告人杨某甲就喊了其弟杨某乙、大舅杨某丁、二舅杨某丙、表弟杨某戊、杨某福等带着杉木棒到杨某柏家,由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福将杨某柏按在地上,杨某甲和杨某乙就用杉木棒将杨某柏的四肢一顿痛打,见杨某柏不能动弹了,又把他家的耕田机、摩托车砸了,才离开了现场。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福、杨某丙几个人也拿着杉木棒走到杨某柏的家门口时,他就朝我们扔石头,我哥杨某甲就拿着杉木棒冲了进去,我、杨某戊、杨某福、杨某丙也拿着杉木棒冲了进去,我们六个人到杨某柏的厨房处由我老表杨某福、杨某戊、舅舅杨某丙将杨某柏按在厨房的地上,杨某柏面部朝下被按着不能动,我哥和我就用杉木棒打杨某柏的脚和手,一阵乱打,打了约二十分钟我们见杨某柏不动了,但还有呼吸这样我们就停手了。

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我们开始还没到杨某柏家里时杨某柏在家里用石头打我们,我们见到他打我们就冲进杨某柏家里,也没有和他讲话,我们就在杨某柏家灶屋里抓住杨某柏,然后把杨某柏按倒在地上,我和杨某福抓住他的双手,杨某丁、杨某戊抓住双脚,杨某甲、杨某乙两个人就用木棒打杨某柏,是打杨某柏的双脚、双手,还有后背几个部位。

4、被告人杨某丁供述:供述了和杨某甲等一起打杨某柏的情况,与杨某丙的供述基本吻合。

5、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基本吻合。

三、物证、书证。

1、下乡乡政府吴建华、罗某某等人的《关于雷团村杨某柏案件的情况说明》

2、雷团村民委员会要求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请求书。

3、在雷团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2009年2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柏的监护人杨某友、杨某芝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亲属杨某康等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4、监护人放弃刑事责任权利声明书证实:杨某柏的监护人杨某友、杨某芝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刑事责任。

5、雷团村莫进长等200余人联名强烈要求从宽处理五被告人的请求书。

6、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关于杨某柏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综合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柏故意伤害行为致村民杨某荣死亡;并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柏进行精神病历鉴定。

8、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妄想等精神症状的支配下作案,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

9、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表现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马龙乡X村抓获了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犯罪嫌疑人。

10、作案工具经五被告人当庭质证属实。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经五被告人当庭质证属实。

五、鉴定结论。

通公(技)鉴(尸检)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柏系被他人用钝器(木棒)暴力打击后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四肢多处骨折,骨碎片刺破血管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辩护人黄某某、曹某某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对同属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杨某康、莫进发、杨某柏、毛登乾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四位村民均证实杨某柏在雷团村经常随意欧打他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三名被告人,可以认定为立功,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杨某柏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杨某荣死亡,之后又经常谩骂、欧打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人,同时其他村民包括杨某柏的哥哥也经常遭到谩骂、殴打,杨某柏的为人在当地引起了很大的民愤,被害人杨某柏死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方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家属也写材料要求对五个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雷团村委及近两百村民联名要求对该案五个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即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等五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黄某某、曹某某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立志

审判员曾方毅

审判员吴家林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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