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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与南阳市丰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

负责人:谢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行南阳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丰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行政支行)与被告南阳市丰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行政支行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行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永,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天涛、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行政支行诉称:丰泰公司2009年10月27日申请贷款500万元,并以其在南阳市七里园柳树店煤场内的1.5万吨原煤质押,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监管。工行行政支行发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丰泰公司未及时偿还。故请求:1、判决丰泰公司偿还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泰公司承担。

被告丰泰公司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2、借款逾期未还工行行政支行有一定责任;3、工行行政支行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该案的质押煤炭价值1000多万元,但评估时只评估了800多万元。综上,丰泰公司同意还款,但该笔贷款逾期工行行政支行也有一定的责任。

工行行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融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并约定质物由第三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监管。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工行行政支行、丰泰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三方对质物监管的约定。3、借款借据。4、划款凭证,两份证据证明工行行政支行依合同约定付款500万元。5、借款人出具的承诺,证明借款人所质押的煤炭的真实情况。6、未付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还而产生的逾期利息。

丰泰公司对工行行政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应有附件,证据5只能证实在出具承诺书时煤炭的状况,不能证实现在煤炭的现状,证据6是工行行政支行单方制作的,应经过双方核算。

丰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工行行政支行提交的证据6系工行行政支行自己制作的利息清单,且丰泰公司不予订可,本院不予采用,对工行行政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丰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工行行政支行与丰泰公司签订2009年中州质字第X号商品融资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质押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工行行政支行、丰泰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三方又签订了2009年中州监管字第X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丰泰公司同意将x吨煤,价值885万元质押给工行行政支行,工行行政支行、丰泰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监管。协议签订后,工行行政支行于2009年11月30日将500万元借款转入丰泰公司帐户,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8月27日,借款利率5.31%,工行行政支行认可丰泰公司50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丰泰公司未归还借款,工行行政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及双方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工行行政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500万元借款的付款义务,而丰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关于本案丰泰公司付息情况问题,丰泰公司认为合同期内利息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工行行政支行只认可利息已付至2010年8月20日,对于500万元的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付,合同期内应按合同约定5.31%计算,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工行行政支行请求丰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市丰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南阳市丰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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