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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系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丙,曾用名赵X,男,汉族,农历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岳某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赵某丙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一生养育四个子女,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永;长女赵某香,有精神病,中和镇X村人;次女赵某香,徐营镇X村人。2004年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3元,农历2009年12月,在中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元,被告分文未拿。现原告年老体弱,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在次子赵某永家居住。被告赵某丙不去护理,也不前去看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的一半,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在弟兄两家轮流吃住,住院费用均摊。

被告赵某丙辩称:第一、2004年的住院费用,在2008年立字据时有言在先,不予支付;第二、2009年住院费,在本被告之妻遭殴打之后,事因原告而起,未曾解决,不予支付;第三、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农历2008年1月5日字据一份,证明2008年协商轮流抚养原告一事;第二组,医疗费票据8张,合计1669.25元,1、2004年7月14日,获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04年住院花去医疗费965.05元;2、2004年6月21日,中和镇偏瘫康复中心票据一张,合计369元;3、2004年7月15日,中和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合计139.5元;4、2004年8月5日,中医院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合计19元;5、2004年7月15日至7月17日,获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176.7元;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04年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情况;第三组、2009年12月21日,获嘉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190.56元,证明原告在2009年医疗费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6月11日,新乡市生龙粮油中心(中和镇X村)存面折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丙在2004年6月11日在新乡市生龙粮油中心给原告代办存面折以及向里面存交小麦赡养原告情况;2、字据一份,同原告提交证据1一致,证明在2008年协商轮流抚养原告一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结算员的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上的数字有改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4年的住院费用,在2008年立字据时有言在先,不予支付”,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要求按照2008年协议轮流抚养,以前的医疗费不再提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日期与实际不符,该证据系原告2009年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支出情况,虽被告辩称住院时间不对,但是被告对于原告在2009年住院的事实并不否认,且被告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户名系原告赵某甲,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该存面折系被告提交用于证明在2004年赡养原告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否认该存面折上的面系其本人所用,被告在庭审中也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

另庭审查明,原告赵某甲之妻张香兰于农历2004年12月28日死亡,其长女赵某香,有精神病。

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甲一生养育四个子女,长子赵某丙(本案被告),次子赵某永(赵某安),长女赵某香,有精神病,次女赵某香,其妻张香兰于农历2004年12月28日死亡。农历2008年1月5日,被告赵某丙与赵某永就关于赡养原告赵某甲一事立下字据,内容:“1、每月阴历初六日吃过早饭把老人接走(按月轮);2、医疗费弟兄俩平摊,一人一半;3、每月付老人零花钱每人20元,经赵某乙手交与赵某甲;4、关于老人取暖,每人每年200块煤球,经赵某乙手交与赵某甲;5、在生活能自理下,轮吃不轮住,如果生活不能自理,轮吃论住。”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对原告赵某甲在2004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解决,并不包含在该协议内。2009年12月21日,原告赵某甲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0元。被告赵某丙并没有按照字据约定承担费用,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医疗费用,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的协议履行义务,对于2004年的医疗费不在要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永作为原告的长子,应当尽到赡养义务。虽被告辩称在2009年被告妻子被打伤,事因原告而起,但是被告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妻子的合法权利,而不是通过拒绝赡养原告而引起其他的争执。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2004年的医疗费用的一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在农历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对于2004年的医疗费用不再要求,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和赵某永(原告次子)在农历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赵某丙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2009年12月21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0元,根据该协议的第二条,被告赵某丙应当承担一半,即595元。鉴于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协议的第五条,被告应当和赵某永(原告次子)轮流赡养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三十日起算,被告赵某丙和赵某永(原告次子)轮流赡养原告,由被告赵某丙开始,每人一个月,每月的月底最后一天由下一人去上一人家接原告,赡养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用各自承担;

二、限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95元;

三、原告赵某甲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准)由二人均摊。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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