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至2008年5月21日,被告范某某多次到其处购买“颜如玉”化妆品,当时未付款,由被告范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后其向被告范某某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给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其在2006年已经归还了货款3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至2008年5月21日,被告范某某在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购买“颜如玉”化妆品,并向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欠条两份共计9000元。后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范某某索要货款,但被告范某某至今未付,故致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光盘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购买了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却没有按照交易习惯支付相应的价款,仅出具欠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按照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请求偿还该货款9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经归还3000元货款之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州-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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