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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原阳县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原阳县建设局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原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张某乙之子),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原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原阳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借款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与建筑公司、建设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阳县城建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和建筑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开办者,在建筑公司院内建一火柴厂。1990年9月18日火柴厂法定代表人张明富借张某乙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1990年9月20日经原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建筑公司火柴厂(以下简称火柴厂)成立,火柴厂属集体性质,注册资金49万元。1990年10月24日火柴厂为张某乙补办了日期仍为1990年9月5日的借款收据,并加盖了火柴厂财务专用章,于当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后火柴厂因长期歇业,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企业年检,于2002年10月29日被原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委托张某乙看管火柴厂。1996年城建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同年成立了建设局。2004年12月1日建筑公司设立清算组并在新乡日报发布清算公告,张某乙对债权进行了登记,本案张某乙所诉x元本金及利息列为清算债权,对火柴厂财产清算后,张某乙所诉债权及其他债权共x元,实现比例分配,应分816.54元,清算组通知张某乙领取应分款项,张某乙接到通知后,未领取该款,现该款已提存。火柴厂清算工作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火柴厂歇业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建筑公司、城建局作为清算主体应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对火柴厂进行清算,但火柴厂歇业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建筑公司和城建局及更名后的建设局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火柴厂进行清算,使火柴厂的财产部分流失,所剩财产贬值,帐目下落不明,建筑公司、城建局疏于管理,有过错。现在虽已按规定清算,但建筑公司、城建局仍在其注册资金的数额内承担对没有清偿部分的偿还责任,即建筑公司、城建局应赔偿除清算所得816.54元以外的其他损失,建设局虽系新设单位,但对原城建局的职权及财产进行接管,所以,仍应对城建局的债务进行清偿。张某乙的债权长期未得到实现,除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责任外,与其长期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有一定关系,致使该笔债权利息损失扩大,张风兰有一定责任,应减轻建筑公司、城建局对利息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至清算结束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原阳县建筑公司、原阳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其清偿张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0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12‰计算并扣除已清偿的816.54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诉讼费1315元,邮寄费132元,共计2257元由建筑公司、城建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乙、建筑公司、建设局不服均提起上诉。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债权利息由24‰降至12‰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建设局上诉称:原审错列、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建设局与火柴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对该厂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这一事实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所以,一审让建设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火柴厂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公司上诉称:张某乙的债权已经作为清算债权清算完毕,原审判决建筑公司在注册资金数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火柴厂借款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原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证明:“城建局已于1996年被撤销,建设局不是城建局更名,而是新组建的政府工作部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火柴厂的开办单位是建筑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张明富在任火柴厂厂长时,向张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火柴厂现已歇业,应由其开办单位依法组织进行清算。建筑公司未及时对火柴厂财产进行清算,致使火柴厂的财产部分流失、所剩财产贬值,建筑公司对此有过错。建设局与火柴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有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建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元借款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为24‰,原审判决将债权利息由24‰降为12‰,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张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火柴厂给张某乙打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原阳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张某乙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1990年9月5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并扣除建筑公司已清偿的816.54元)。二、驳回张某乙对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诉讼费1315元,邮寄费132元,共计2257元,由建筑公司负担1257元,张某乙承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112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张某乙、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张某乙的申诉请求为: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部分,判令被申诉人偿还申诉人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息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支持申诉人原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要求二被申诉人共同足额承担相应利息。2、根据法律规定,开办单位、出资单位应在其注册资金的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火柴厂的开办和出资都是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火柴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任命的,建设局应承担责任。

建筑公司的申诉请求为: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公司既不是火柴厂的开办单位,也不是主管单位,而是与火柴厂平等的企业法人。2、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列火柴厂清算组为被告。3、张某乙的债权已于2004年12月7日在规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登记,火柴厂的企业财产已经清算、分配完毕。4、二审判决认为建筑公司未对火柴厂及时清算,致使火柴厂部分财产流失没有法律依据。5、张某乙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张明富在任火柴厂厂长时,向张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火柴厂已歇业,应由其开办单位依法组织进行清算。建筑公司未及时对火柴厂财产进行清算,致使火柴厂的财产部分流失、所剩财产贬值,建筑公司对此有过错。建筑公司称既不是火柴厂的开办单位,也不是主管单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局作为新组建的单位,与火柴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张某乙申诉要求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火柴厂给张某乙打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建筑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6)新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原阳县建筑公司申诉称:1、原阳县建筑公司不是火柴厂的实际开办单位,张某乙应起诉火柴厂,即使原阳县建筑公司是火柴厂的开办单位,也只应承担清算责任而不是直接清偿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与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定事实一致,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即由申请人承担清算责任。而本案原再审及二审却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2、建筑公司不是火柴厂的开办单位,没有对火柴厂投资,只是受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行政指令,让火柴厂临时占用建筑公司的西楼仓库准备用做生产车间,该楼房的所有权仍属建筑公司。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某乙答辩称:原阳县建筑公司与原阳县建设局作为火柴厂的开办单位,在火柴厂歇业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主体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使火柴厂的财产部分流失,所剩财产贬值,账目下落不明,二开办单位存在过错,虽已按规定清算,仍应对其未清偿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2004)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成立清算组,对火柴厂的资产进行清算,2004年12月7日张某乙向清算组申报包括本案x元本金及利息在内的三笔债权,2004年12月30日清算完毕,张某乙应分得财产816.54元。因张某乙拒绝领取,该笔财产已被提存。

本院认为:张明富在任火柴厂厂长时向张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火柴厂与张某乙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张某乙对火柴厂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火柴厂应依法偿还张某乙x元借款本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建筑公司称其既不是火柴厂的开办单位,也不是主管单位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火柴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开办单位的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对火柴厂的财产进行清算,致使火柴厂的财产部分流失、所剩财产贬值,建筑公司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局作为新组建的单位,与火柴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张某乙诉求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火柴厂给张某乙打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张某乙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李彦海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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