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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为建设花苑小区居民,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其车牌号为豫x号的轿车在该小区停车场停放。2009年1月3日晚上,该轿车被盗。经调查,案发时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在小区安装的监控探头被人为挪动,且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监控室和值班室均没有工作人员值班。其认为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相关物业管理和看管义务导致其车辆被盗,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装饰费、路费、登报费)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x元,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内容不变。

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胡某某与其之间未签订保管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其收取原告的费用仅是车位服务费,而非车辆保管费,故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为建设花苑小区居民,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胡某某的车号为豫x的轿车在2009年1月3日晚上被盗。原告胡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装饰费、路费、登报费)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其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1份;

2、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

原告胡某某以证据1、2证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与其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收取其物业管理费及车位有偿服务费共951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

3、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协查通报1份。证明其车号为豫x的轿车在建设花苑小区X号楼下被盗;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其车辆于2008年3月21日购买时的价格是x元;

5、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其交纳了车辆购置税3205元;

6、鹤壁开发区富豪汽车装饰总汇出具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其车辆装饰费用共计2920元;

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份。证明其交纳了号牌费、行驶证、证书费共计125元。

8、河南省鹤壁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及2009年1月13日在鹤壁日报刊登的声明1份。证明其在车辆被盗后向鹤壁日报社交纳了广告费400元;

9、汤阴车站证明1份及交通票据若干份。证明因车辆被盗,导致其往返于鹤壁与汤阴之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780元。

原告胡某某以证据4-9证明其车辆被盗损失为x元。

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主张;证据3是公安机关根据原告胡某某的报案所发出的协查通报,且通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车辆被盗地点在建设花苑小区内;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4-9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人李某江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建设花苑小区从2008年5月底前就不再发放车辆出入管理证,其与原告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收取原告胡某某的车位有偿服务费是依据《鹤壁市物业管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标准收取的。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3、9均是根据原告胡某某单方陈述所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4-8,来源形式合法,能客观地证实其购买汽车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系鹤壁市淇滨区建设花苑小区住户,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奇瑞Q6微型轿车,车号为豫x。购车后,原告胡某某又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号牌费、行驶证、证书费及汽车装饰费用共计6250元。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的物业服务内容第六项规定“由甲方负责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交通,私人财产及车辆、自行车、三轮车需要看管的,由业主和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交纳一定的费用按指定地点存放”。2008年5月,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停止在建设花苑小区内实施发放车辆出入证以管理进出小区车辆的制度。2008年12月30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交纳了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和车位有偿服务费共591元。2009年1月3日晚,该车被盗。原告胡某某报案后,于2009年1月13日在《鹤壁日报》上刊登了声明(费用为400元)。后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胡某某虽向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交纳了车位有偿服务费,但因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等私人财产保管需另行签订协议,但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原告胡某某诉称其车辆是在建设花苑小区内被盗,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装饰费、路费、登报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审判员白玉喜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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