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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正阳县X镇百度内衣店、波司登服装店、鸭宝宝服装店、正阳大厦服装店、爱博尔服装店、婷美内衣店、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德裕量贩、66顺鞋业和确山县城服装店、驻马店市风光市场服装店等商店盗窃服装、皮鞋、不锈钢碗、洗发水等物品。其中,谢某某、罗某某参与盗窃十五起,盗窃物品评估鉴定价值为3313.00元;余某某参与盗窃十起,盗窃物品评估价值为2637.00元。所盗物品除部分被三被告人家人使用外,部分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姚××、吴××、张××的陈述、证人黎×、石×、冯×、彭××、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退还了部分赃物,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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