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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马某某与河南太平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1962年3月20日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香增,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太平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闽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某、马某某与河南太平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马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地址不详,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诉讼文书,于2010年6月17日发出公告,后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香增,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马某某诉称:2006年春,邓州市人民政府改建邓州市北京大道,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负责承建并签订了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之后经发包方同意,被告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其中,白某某施工队承包北京大道东侧电力管沟及沿线小桥涵工程,马某某施工队承包西侧综合管沟工程。2007年元月,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原告白某某工程款440万元,马某某20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二原告在施工中还替原告垫支了青苗补偿款及附属物砖款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答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主体不是二原告。2、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不属实。3、二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附属物、青苗款不属实,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

原告白某某、马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邓州市西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实白某某施工队以该公司名义施工,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2、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大道改建工程是邓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3、工程结算明细单证明工程的施工情况。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及欠款情况。第二组证明:1、承包合同,证明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3、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是合格工程。4、情况说明,证明豪瑞公司承建了北京大道综合管沟工程。5、综合管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马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达到合格工程。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价款。7、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西城公司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后,西城公司又委托白某某施工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2、有异议,主体错误,所承包的内容也错误。3、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白某某干的什么活,价值多少钱。5、是单方制作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6、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原告所诉的请求事项,反而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证明方向也无异议。2、无异议,证明方向也无异议。3、项目部的印章我方需要进一步核实。4、同第一组证据的意见。5、该证据经核实不真实,我方不认可。6、同第一组证据4的质证意见。7、无异议,总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总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单据,其中水泥单据109张,石子单据2张,证明白某某施工中使用被告水泥,石子的数量情况。2、领款、借款单20张,证明白某某领款、借款共计206.12万元。第二组证据:1、水泥单据38张,证明马某某在施工中使用被告水泥情况。2、借款单16张,证明原告马某某在施工中共借款273万元。

原告白某某、马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水泥单据109张内容属实。2、其中2007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不是白某某借支的,不认可,其余均认可。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2、对2007年1月1日的借据10万元有异议,对其他均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白某某、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系原自制算帐清单,而且对方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客观真实,其中大部分条据对方当事人认可,其中证据2中2007年2月8日10万元借款不能证实系白某某所借,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邓州市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了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投资建设邓州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五年投资建设,分期分项目按合同进行。2006年3月9日邓州市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了邓州市北京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括路基、路面工程、排雨排污工程以及照明、交通消防、绿化等工程……。工程由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总承包,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6日分项经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被告所承建的全部工程未经过整体验收而已经投入使用多年。

2006年6月26日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与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北京大道改建工程大道东侧电力管沟及沿线桥涵、板涵的施工工程、电力管沟的土方工程中的一部分,北京大道白某—湍河路X排水工程承包给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白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2006年6月10日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与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总工程中北京大道改建工程大道西侧综合管沟工程,其中的综合管沟土方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综合管沟签证等工程承包给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价的20%作为被告方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白某某、马某某即按照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底全部交付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验收后投入了使用。

在施工中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给原告白某某、马某某供应水泥、石子、沙,并借支了部分款项。原告白某某共使用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水泥2013.150吨,计款x.37元,石子款1080元,借款206.12万元,其中双方对该借款中2007年8月10日属名段光林借款10万元存在争议,对施工工程中综合管沟的土方工程、排水工程和原告在施工中垫支的青苗补偿款存在争议。原告马某某使用了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水泥1060吨,计款x元,借款273万元,其中双方对该工程中综合管沟的土方工程、青苗补偿款和使用原告马某某砖款x元存在争议。

2009年6月3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施工道路工程分项进行了结算审核,其结论为:……4、电力管沟x.12元。5、电力管沟及板涵签证x.76元。6、电力管沟土方x.26元……。11、综合管沟x.32元。12、综合管沟签证x.75元。13、综合管沟土方x.21元。14、管涵、板涵x.45元。

2007年7月13日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月3日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马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代理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与己有关的一切事务。2007年1月26日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为了授权白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代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原告白某某、马某某多次找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建邓州市政工程公司北京大道改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和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两公司所承包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白某某、马某某施工。该行为实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白某某、马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借用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2006年6月26日、2006年6月10日与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交付使用了多年。承包人白某某、马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和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白某某、马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白某某、马某某施工工程范围,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借支款项的认定;3、上交工程管理费标准,应当如何计收。

关于原告白某某、马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工程实为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建,有邓州市北京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内容予以证实,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电力管沟、综合管沟、排水工程等名义分包给了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而实际两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具体施工中均由原告白某某、马某某个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组织人员施工、领料、领款、验收、交工均为原告白某某、马某某个人办理,原告白某某、马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仅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白某某、马某某以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依法享有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原告白某某、马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白某某、马某某施工范围和借支款项以及工程款额的认定问题。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白某某承包范围为电力沟(不含土方施工),马某某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变更内容,邓州市北京大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显示白某某施工工程为大道东侧电力管沟及沿线桥涵及板涵的全部工程、电力管沟的土方总工程中的一部分,以及白某-湍河路X排水工程,而马某某施工工程为西侧综合管沟工程(含管涵签证)。经本院主持双方核对工程量,双方对原告白某某施工的电力管沟及沿线桥涵、板涵签证、管涵、板涵、电力管沟工程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白某某诉称电力管沟、土方工程的一部分,以及排水工程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工程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白某某证据充分时可另行处理。双方对原告马某某施工工程中的综合管沟、综合管沟签证工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马某某诉称的综合管沟土方工程中的一少部分存在争议,双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待原告马某某证据充分时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所施工工程认定为:电力管沟及沿线桥涵、板涵签证、管涵、板涵、电力管沟工程。马某某施工工程认定为:综合管沟、综合管沟签证工程。

针对施工中原告白某某、马某某借支款项以及供料使用款项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白某某对借款中196.12万元予以认可,水泥、石子、沙等领款共计x.375元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借款中2007年8月10日段光林借款10万元不予认可,此借条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无证据证实段光林10万元借据用于原告白某某施工工程中,故本院对该借据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处理。马某某对施工中借款现金273万元认可,领到水泥1060吨计款x元认可,但认为被告因其3万多块砖和垫支青苗补偿款1万多元应予认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某可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白某某借款和领料计款认定为x.375元,原告马某某借款和领料计款认定为x元。

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与发包方邓州市政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依据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结算审核报告结论认定工程价款,而且本案的工程款已计算在发包人邓州市市政公司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工程款中,故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亦应按照此结算审核报告结论的认定进行计算,原告白某某所施工工程价款为电力管沟x.12元,电力管沟及板涵签证x.76元,管涵、板涵x.45元,共计x.33元,马某某施工工程价款为综合管涵x.32元,综合管沟签证x.75元,共计x.07元。

关于工程管理费标准如何认定,应当如何计收的问题,双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是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价格的20%作为甲方管理费”因本案承包施工合同系非法分包工程为无效合同,其中该管理费标准的约定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管理费收取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行业惯例收取8%的管理费,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0%收取。本院根据涉案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本案所签订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在总工程中属投资施工,而且在合同约定的管理专栏内明确注明包含税金,即所承建的工程所应纳的税金亦有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为此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符合行业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弥补其垫施工和交纳税金的损失,应予支持。根据行业规定结合双方的意见,参照原合同约定20%计取符合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故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按20%计收管理费较为适宜。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白某某工程款项为x.33元×20%-x.375元=x.689元,马某某工程款为x.07×20%-x=x.256元。

综上,原告白某某、马某某承包工程施工完毕,而且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下欠原告白某某、马某某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实属不当,应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太平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白某某工程款x.689元,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256元。上述工程款项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止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白某某、马某某负担x元,被告河南太平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某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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