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牛某某,女,4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读高中,女儿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读中学。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07年6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但由于双方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经常生气、打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然原、被告仍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之间的感情再也不能建立起来。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都在上学,不想影响孩子的学习。对于第一次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的是离婚不离家,因此被告并未当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在读高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6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8年4月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经准许。
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子女向本院表示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有近五年的时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二人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协议离婚又复婚的事实说明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的子女在读高中,正需要父母的关心、教育,其二人也表示不愿意父母离婚。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重视婚姻,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多交流,多关心对方,珍视夫妻感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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